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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庄为坤与董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为坤,董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庄为坤,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瓦匠,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魏振龙,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成伟,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负责人王永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大华,系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为坤诉被告董成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为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振龙,被告董成伟、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关大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董成伟驾驶吉GAZ5**号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其中一级护理59天,护理费为12813.62元。二级护理52天,���理费为5646.68元,共花去医疗费39386.10元,交通费2400.00元,误工费11580.40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精神损失费5700.00元,购买轮椅费950.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复印费45.00元。此次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030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为7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00元。被告董成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241.00元。原告董成伟辩称:医疗费里有我垫付的5000.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别的没有了。被告人民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额内,符��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依据保险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白城中医院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损害后果。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诊断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住院时间明显过长,而且用药也是间断性的,对于护理原告主张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时间,保险公司同意原告60天的护理费用。被告董成伟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损害后果和损失数额,结论是原告十级残,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白城市中医院理疗费收据一份和住院汇总清单一份。证明损失数额。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住院时间有异议,我们认为住院时间明显过长。被告董成伟质证称,住院的时候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00元,门诊还交了7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购买药品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药品花费4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正规票据,外购药物应该有医嘱。被告董成伟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6、外购药物收据两枚,证明外购药物花费153.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正规票据,外购药物应该有医嘱。该票据上没有医院的公章和证明。被告董成伟质证称,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7、购买轮椅收据一枚。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9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正规票据,外购药物应该有医嘱。被告董成伟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原告拍x光片费用一份。证明原告拍x光片所花费用。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董成伟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9、鉴定费收据三枚。证明鉴定花费2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董成伟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全部我自己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10、交通费收据九枚。证明原告儿女往返榆树和白城之间交通费花费772.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有一张4月14日票据,当时原告已经出院,有一张松原到白城的。交通费主要用于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董成伟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1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亲属乘坐冯冼章车辆从榆树到白城花费15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主要用于患者就医使用,这部分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董成伟质证称,不同意承担。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12、复印费收据两枚。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45.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董成伟质证称,不同意承担。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13、原告暂住证两份及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洮北区新立街道3委4组,残疾赔偿金应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暂住证和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只到2014年5月20日,原告起诉状上伤残补助金依据吉林省农村标准计算,在此份证明中又通过经常居住地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希望法庭能够核实暂住证和证明的真实性。被告董成伟质证称,我不懂,没有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14、收条一枚。证明原告在交通��故中两筐鸡蛋损失1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鸡蛋损坏数量和金额。被告董成伟质证称,鸡蛋确实打了两筐,不知道个数。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董成伟驾驶吉GAZ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辉立交桥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共花去医疗费39806.10元,其中一级护理59天、二级护理52天,护理费为18460.30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100.00元×111天),购买轮椅花费9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此次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0300465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吉GAZ5**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及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做出吉鹤司(2015)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庄为坤伤残等级为X级残。后续医疗费7000元人民币。”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虽提供了暂住证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的来源地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吉高法(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误工费为9887.88元(89.08元×111天)。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董成伟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另查明:原告���撞时,有1000个鸡蛋损坏,价值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成伟驾驶吉GAZ5**号小型普通客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存在。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住院及出院往返一次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06.10元、护理费18460.30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购买轮椅花费95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复印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9887.88元,鸡蛋损失价值10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为宜,以上总计111511.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吉GAZ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460.30元、购买轮椅花费950.00元、复印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误工费9887.88元、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鸡蛋损失1000.00元,合计62605.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806.10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合计47906.10元。被告人民财险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董成伟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0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3000.00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7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庄为坤医疗费等各���损失共计110511.70元;二、原告庄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董成伟垫付的医疗费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00元,减半收取1339.50元由被告董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永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