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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与王传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王传利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建国,系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天军,男,1975年出生,汉族,系阿勒腾也木勒乡副乡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传利,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传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锐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董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王传利于2015年耕种吉也克齐村20亩集体土地,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考虑本村村民利益,每亩土地承包费按500元计算,被告王传利应缴纳2015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但被告在耕种期间,经村委会多次催要土地承包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为避免村集体经济损失和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传利给付土地承包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0亩,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亩承包费为400元,每年承包费共计8000元,合同约定先交钱后种地的事实。被告王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4排1号井2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2年,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亩承包费400元,共计16000元,双方约定先交钱后种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2014年,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8000元承包费。2015年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但拒绝支付2015年的承包费8000元。因原告索要承包费未果,以2015年土地承包费价格上涨为由,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每亩按500元计算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实际耕种该土地,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承包费。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承包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元/亩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土地承包费为400元/亩,现原告主张500元/亩,并未经过被告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400元/亩支付原告承包费,共20亩,承包费共计8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裕民县阿勒腾也木勒乡吉也克齐村村民委员会多向被告王传利索要2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传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