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胡���某、易某、李某某、黄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9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崇阳县人,1960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通城县人,1965年9月29日生,系受害人易某某之妻。被告易某,男,汉族,通城县人,1984年1月11日生,系受害人易某某之子,与被告胡某某系母子关系。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通城县人,1974年11月10日生。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崇阳县人,1988年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易某、李某某、黄某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辉、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仕征,二被告胡某某、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业斌,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易某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易某某(已死亡)系夫妻、父子��系,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受害人易某某驾驶鄂L525**号小车,从沙坪方向往石城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汉兴村路段时,因受害人易某某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告黄某某驾驶苏A5RT**号小车乘载原告舒某某及舒某甲、徐某、黄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9日,因病情需要转入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仍转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0881.28元(其中:崇阳县人民院住院医疗费17678.60元;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53202.68元)。2015年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舒某某及舒某甲、徐某、黄某甲无责任。2015年2月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舒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营养时间30天。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L525**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舒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102654.68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属被告胡某某、易某赔偿的部分,仍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本案诉讼费要求由上列被告承担。原告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及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舒某某的身份证及其户籍资料。证明原告舒某某的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崇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基本事实;②交通事故各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①保险单号10953113900059050060交强险抄单;②保险单号10953113900059050059商业险抄单。证明鄂L525**号小车在被��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4,原告舒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舒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住院时间31天。住院医疗费70881.28元。证据5,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舒某某实际支出住宿费1680元。证据6,崇阳浩然法鉴(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舒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营养时间30天。证据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舒某某实际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胡某某、易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原告诉称主张的赔偿损失部分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二、肇事车辆鄂L525**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被告胡某某、易某的赔偿损失,仍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替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本案受害人易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525**号小车以1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受害人易某某,并当天交付易某某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胡某某、易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受害人易某��的驾驶证及鄂L525**号小车的行驶证。证明①受害人易某某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②鄂L525**号小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照。证据2,2014年12月7日,受害人易某某将鄂L525**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①受害人易某某将鄂L525**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保险期间内。证据3,《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鄂L525**小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于2009年9月28日以11万元价格出售给受害人易某某,并当日交付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因受害人易某某违反了右侧通行原则,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黄某某只是被动接受其事故的发生。故此,受害人易某某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二、保险公司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易某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1-3、6、7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1、2、6、7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保单的投保人是李某某,李某某又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而不是实际车主。因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525**号小车出卖转让给易某某,被告李某某与本次事故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只有受害人易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有保险利益。本院认为,因事故车辆所有权转让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易某某以登记车主李某某的名义投保,即是该机动车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其与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易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1医疗住院病历资料无异议,对4-2医疗费70881.28元,其中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678.60元无异议,但对其中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53202.68元,未提供原件无法质证,原告舒某某针对被告胡某某、易某的议异理由辩解称,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原件因被6月2日家里发生洪水灾难冲走了,庭审后,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在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补办的住院医疗费证明。故此,本院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易某、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舒某某的住宿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辩解称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有两个人护理,因医院无床位在外住宿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宿168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原告舒某某护理人为1人,每人每天床位费60元,共住院8天,计住宿费为480元。原告舒某某,被告黄某某对被告胡某某、易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易某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胡某某、易某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某某、易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根据庭审质证认定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胡某某、易某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易某某(已死亡)系夫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受害人易某某驾驶鄂L525**号小车,从沙坪方向往石城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汉兴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被告黄某某驾驶苏A5RT**号小车乘载原告舒某某及舒某甲、徐某、黄某甲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9日,因病情需要转入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仍转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70881.28元。2015年1月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易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舒某某及舒某甲、徐某、黄某甲无责任;2015年2月3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舒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二级,后��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营养时间30天。同时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鄂L525**号小车以11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受害人易某某,并当天交付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2年7日,易某某将鄂L525**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舒某某的各项损失102654.68元,其中:一、医疗费81881.2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0881.28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三、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四、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0770.82元(26209元/年÷365天×150天);六、交通费、住宿费1480元;七、鉴定费1800元。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6号案,原告舒某甲的各项损失18649.02元(其中医疗费11079.4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7号案,原告黄某甲的各项损失5697.24元(其中医疗费3366.60元);(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8号案,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28488.85元(其中医疗费12526.1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易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其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其次要责任。比较��害人易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受害人易某某驾车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黄某某只有被动接受其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别按9:1,7:3的比例划分责任,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此,本院将其责任划分确认为8:2。关于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诉求的部分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原告舒某某诉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因病情需要转入武汉同济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出院仍转往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31天。但不可不发生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舒某某诉求的交通费1500元核减为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原告舒某某诉求的后续医疗费11000元,因未提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舒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不持异议,该鉴定意见评定,后续医疗费11000元,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原告舒某某诉求按鉴定评定的后续医疗费1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舒某某未提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否定没有发生医疗费不予认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舒某某诉求的后续医疗费11000元予以确定。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李某某以11万元价格将其所有的鄂L525**号小车出卖转让给受害人易某某,并当日交付易某某管理、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受害人易某某将其驾驶的鄂L525**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属下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原告舒某某的各项损失102654.68元(除保留另三案的赔偿份额外),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87198.83���(交强险限额25375.42元;商业第三者限额61823.41元),余款损失15455.85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舒某某的各项损失102654.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87198.83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15455.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胡某某、易某负担180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良审 判 员 程艳辉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