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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卢某某诉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卢某某,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闵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日生一女儿闵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矛盾重重,经常争吵。自结婚以来,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关照和家庭的幸福与温暖。特别是在我坐月子期间,婆婆与丈夫不但不照顾我,更没有给我营造一个舒适的环境,成天争争吵吵打架相骂,被告还用我的性命威胁我,甚至玷污我的人格尊严。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我应得部分归我所有,我的嫁妆归我,并补偿我坐月子期间的营养费及我在怀孕期间我父母照顾我的务工费、青春损失费。被告闵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其婚生小孩应共同离婚。(3)由原告退还我自领结婚证前后所花费的费用10万元。(4)赔偿我被原告家属上门行凶所千万的身体、精神损害费用。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原告在坐月子期间在被告家所吃菜的情况及被告对原告施暴后受伤的情况。4、光盘一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吵架以及原告回被告家探视小孩受阻的情况。5、手机短信及通话详单,旨在证明原告在娘家期间曾多次发信息、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将婚生小孩送到原告处的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2#、5#证据,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证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是完全没有的事,当时并不是吃的这种东西,其身上的伤也不是我打的”。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因原告的所举证据来源不明,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就事实的发生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况且里面很多话听不清楚。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因该视听资料对事情发生的原委无法证实,且其内容也不清晰,故本院对该证据要求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7日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1日生育一女孩名闵芯玥。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在原告怀孕和坐月子期间,因被告及其家有缺乏对原告体贴入微的关照,使原告无法真正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和做准妈妈的喜悦,致使夫妻矛盾激化,使得原告不计后果的便独自一人抛下嗷嗷待哺的婴儿不管而回娘家休产,期间,原告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和发信息,要求被告将待哺婴儿送至原告处,被告对此不管不顾,而后又提要求待原告应允后方许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双方又为琐事发生吵闹,甚至发生本体冲突。经当地村组织主持调解,双方仍无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20日一人外出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形式的联系。2015年6月,原告以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矛盾重重量,婆媳关系不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婚生小孩归被告抚养,并补偿坐月期间的营养费和坐月期间父母服侍的误工费及赔偿青春损失费。共同财产应分得的部分和陪嫁的嫁妆应归我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成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打架,使原告就毫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变得更加脆弱,由于双方平时不注重彼此适应和忍让,随意任性,各自均采取针尖对麦芒的方法,以致夫妻矛盾越积越深,加之,原告在分娩期间又发生了双方亲人卷入的互相辱骂事件和后来原告弃婴不顾的离家出走,期间双方亦无任何联系,导致原、被告双方都对继续维系夫妻关系丧失贪心,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和不改变小孩原有的生活习惯及生活环境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有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应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要回嫁妆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后亦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的意愿,本院予以允许,对原告要求补偿其坐月期间的营养费和坐月期间因其父母照顾的误工费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其与原告结婚后所花费用10万元的辩称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亦无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某某提出与被告闵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闵芯玥(现年一周岁)归被告闵某某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卢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此款由原告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在抚养教育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