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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招赘婚姻,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时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缺席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由王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原件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性。3、由龙元山村委会及临潭县王旗乡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马某于2013年1月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缺席未质证。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于2013年1月下落不明、婚生孩子情况等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招赘婚姻,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时常发生家庭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陈述真实,且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婚姻是夫妻间情感寄托及依附之所在,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与经营。婚姻关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评判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妥善解决生活矛盾,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孩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孩子李某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被告马某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赵 鹏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雍海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