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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某甲,户藉地靖江市生祠镇石灰弄1排4号。被告陶某,户藉地靖江市毛家厅新村4幢207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读南京市晓庄师范学院二年级)。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感情淡漠,且被告对我的父母亦不关心,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我曾于2013年11月、2014年7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许。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况,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我自愿承担婚生女独立生活前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就读南京市晓庄师范学院二年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1月、2014年7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未获准。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分居近十载,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已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其大学毕业前的抚养费,予以照准。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