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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东、刘诺涵与李振平、祝春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刘诺涵,李振平,祝春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888号原告刘东。(系死者之夫)。原告刘诺涵。(系死者之女)。法定代理人刘东,系刘诺涵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姚辉,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平(系死者之父)被告祝春香(系死者之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平平,农村居民。原告刘东、刘诺涵与被告李振平、祝春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刘诺涵的委托代理人姚辉、被告李振平、被告祝春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刘诺涵诉称,2014年7月22日8时20分许,被告陈锡涛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6国道251公里+6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过309国道的原告的亲属李朝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李朝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亲属李朝红与被告陈锡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李朝红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3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0元(22060元×16年÷2),车辆技术检验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201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695元,余款801316.55元的50%即400658.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6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00658.28元,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203元,邮递费180元,共计9383元,以上合计520736.28元。请求依法分割赔偿款,死者与被告已分家另居,与丈夫、女儿共同生活,其紧密程度更高,且刘诺涵即将上学,所需费用很大,所以原告应该多分财产。判令两原告享有赔偿款360902.15元。被告李振平、祝春香辩称,计算方法不同意,不同意死亡赔偿金按四六分成,应按五五分成。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单独享有,所以分配补偿款时应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扣除,应分配的赔偿款为423113.28元。另外,死者生前并未与被告分家,仅独居在由被告提供的房子里,日常生活、吃均与被告在一起。丧葬费我承认是原告花费的,但以后我们将女儿安葬回老家来。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东、刘诺涵系死者李朝红之丈夫、女儿,被告李振平、祝春香系死者李朝红之父母。原告刘东居住的房屋由两被告提供,日常一起与两被告生活。2014年7月22日,李朝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平民三初字第61号判决主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06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00658.28元,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9203元,邮递费180元,共计9383元,以上合计520736.28元。保险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将上述赔偿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李朝红的亲人即原、被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李朝红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3天×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80元(22060元×16年÷2),车辆技术检验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9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12011.55元。其中的丧葬费、车损费、车辆技术检验费、评估费、诉讼费因由原告刘东、刘诺涵垫付,二被告庭审中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判决书一份。丧葬费3份、诉讼费1份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死者李朝红与原、被告生活紧密程度及二原告的居住地在平度市田庄镇,原、被告双方对李朝红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应依法平均分割;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被抚养人单独享有,所以分配补偿款时应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8950.09元(511353.28元÷912011.55元×176480元)扣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98950.09元归原告刘诺涵所有,应分配的赔偿款为412403.19元(511353.28元-98950.09元);丧葬误工费依法由原告刘东、被告李振平、祝春香平均分割;丧葬费、车损费、车辆技术检验费、评估费、诉讼费因由原告刘东、刘诺涵垫付,故归原告刘东、刘诺涵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东、刘诺涵分得死亡赔偿金178679.32元(412403.19元÷813061.46元×704540元×50%)。原告刘东、刘诺涵分得丧葬费10826.16元(412403.19元÷813061.46元×21344元)。原告刘东、刘诺涵分得丧葬误工费296.60(412403.19元÷813061.46元×1754.25元÷3人)。原告刘诺涵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98950.09元(511353.28元÷912011.55元×176480元)。原告刘东、刘诺涵分得精神损害抚慰金1268.06元(412403.19元÷813061.46元×5000元×50%)。原告刘东、刘诺涵分得车损费、车辆技术检验费、评估费1417.69元(412403.19元÷813061.46元×2795元)。原告刘东、刘诺涵分得交通费202.89元(412403.19元÷813061.46元×800元×50%)。原告刘东、刘诺涵分得诉讼费9383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原告刘东、刘诺涵分得赔偿款301023.81元(含诉讼费9383元)。被告李振平、祝春香分得余款219712.47元(520736.28元-301023.81元)。案件受理费6714元,由原告刘东、刘诺涵负担3357元,被告李振平、祝春香负担3357元。因原告刘东、刘诺涵已预交,由被告李振平、祝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付给原告付洪秀3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