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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县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友诉被告辽阳县河栏镇玉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志忠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县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高志友,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启航,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辽阳县河栏镇玉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生刚,系该村主任。第三人:张志忠,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志友诉被告辽阳县河栏镇玉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张志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守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原告高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启航、被告辽阳县河栏镇玉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生刚、第三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友诉称:原告在辽阳县河栏镇潘家村五组有自留地一处,2007年8月,第三人非法强占原告的土地,为此原告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辽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土地,现该土地中的部分土地被辽阳县农电局占用,辽阳县农电局赔偿1000元,此款现保管在玉石村民委员会处,村委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土地的权属上存在争议,故不同意给付原告,但原告认为争议土地已经被法院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占用此款应属违法,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占地款1000元。被告村委会庭审中辩称:2013年大约11月份农电局改线,涉及到占地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找到村上说有争议,钱不能放,2014年3月份找到司法,司法也没调解了,但是钱由我村上代为保管,若法院裁决,我村就发放钱。第三人张志忠庭审中辩称:我是经村组长签字,将地承包给我,并将承包费交款上账,而且原告将我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说我占他地里,此事也经法院判决了,说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但是法院执行局一直未去执行,我去找司法所,村里、镇里也去丈量了,钱是在村上呢。且电线杆不在原告判决书有效的部分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高志友与第三人张志忠因土地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辽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辽阳县河栏镇潘家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志忠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告高志��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二、第三人张志忠与第三人李俊刚之间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2013年11月份农电局改线,涉及到占地赔偿,原告高志友与第三人张志忠对土地权属有争议,占地款1000元便由被告村委会代管。原告高志友认为争议土地已被法院确认归其所有,被告占有此款应属违法,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原告占地款1000元。另查:庭审中,第三人张志忠称电线杆是埋在其承包的土地内,不在原告高志友的园田地内,但原告高志友称电线杆在土地范围内,原、被告对其自己所述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2010)辽县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占地款1000元,是农电局改线给的补偿,因原告高志友与第三人张志忠土地权属有纠纷,此款现由被告村委会代管。庭审中第三人张志忠称电线杆在其承包的土地内,不在原告高志友的园田地内,但原告高志友称电线杆在该承包土地范围内,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电线杆在谁的土地范围内,均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此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志友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高志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守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秋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