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937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翠花,农村居民。被告张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翠花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子女。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8月18日,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提起离婚之诉,同年11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期间,被告也从未做过和好工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生三子女全部由我抚养,我们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月1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张某丙,2004年1月31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张某丁,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均随被告方生活。2014年8月1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未找原告做和好工作,致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三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庭审时书面意见均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同时查明:2012年度,原、被告购买摩托车、两轮电动车各一辆,购买电视机一台。2013年度,原、被告购买冰箱一台。另外查明:菏泽市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书面意见、(2014)定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常住户口登记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自原告2014年8月18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未主动做和好工作,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原告庭审时又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经过法庭调解没有和好的愿望,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丙、张某丁现随被告方生活,且张某丙、张某丁已年满10周岁,均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子女抚育费用。考虑到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年龄较小,在生活和学习上更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但被告亦应依法支付相应子女抚养费。摩托车、两轮电动车各一辆、电视机及冰箱各一台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的财产,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依法共同分割。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原告就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6526元;三、婚生女孩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子女抚育费37309元;四、共同财产中的摩托车、两轮电动车各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交付给原告王某,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及冰箱各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