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查与被告桂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查,桂镜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422号原告邓查,女,1980年2月16日生,苗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派出所宿舍,现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安居小区2号楼2单��3-1,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0********。被告桂镜锋,男,1984年11月5日生,回族,住贵州省盘县普田乡大木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4********。原告邓查与被告桂镜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镜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查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桂镜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庭审中原告又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个月。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桂镜锋,被告桂镜锋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由龙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6月(具体是哪一天已记不清)���告桂镜锋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后被告桂镜锋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一、判决被告桂镜锋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期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二、由龙刚对被告桂镜锋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龙刚的起诉,本院业已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242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邓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桂镜锋于2014年12月16日借到原告邓查50000元的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桂镜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邓查借给被告桂镜锋50000元借款后,被告桂镜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查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整”的借条,并由龙刚在借条落款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桂镜锋于2015年6月向原告邓查偿还了2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5月11日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桂镜锋50000元借款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提交的借条中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虽然原告邓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桂镜锋口头对借款利率(月利率4%)进行了约定,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无证据证实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对利息未进行约定。同理,虽然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月,但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前述的举证规则,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本金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向原告偿还的2000元,应视为向原告还偿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以48000元(50000元-2000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纠纷,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加之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后仍未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0%的基础上上浮50%即7.6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桂镜锋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镜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查借款本金48000元,并以48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65%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邓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桂镜锋负担505元,由原告邓查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仁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