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王某甲,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她与徐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徐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徐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在外不归,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年分居两地。2014年9月28日王某甲曾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徐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徐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审理查明:1998年王某甲经人介绍与徐某甲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徐某乙,××××年××月××日生男孩王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徐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在外不归。2014年9月28日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近期,王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徐某甲离婚;要求各自抚养一个婚生子女,徐某甲承担抚育费。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结婚证及户口本、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王某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甲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就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徐某甲对家庭不管不问,长期在外不归,2014年9月28日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一起共同生活,两人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甲要求与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子女的抚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