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秦朝江与刘丹、韩玉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朝江,刘丹,韩玉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443号原告秦朝江,男,生于1978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男,生于1988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韩玉坡,男,生于1974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秦朝江与被告刘丹、韩玉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朝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韩玉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朝江诉称,2013年2月12日,与被告刘丹、韩玉坡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但因原告伤情严重,需二次手术治疗,故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现根据病情,原告已住院进行了继续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91.30元。原告秦朝江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出具的(2013)唐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交通事故成及责任划分、原告享有本案诉权;(2)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2天;(3)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7781.30元;(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2日15时10分,被告刘丹驾驶被告韩玉坡所有的豫R/9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桐河至汉冢公路邱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秦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V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浙F/VA×××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原告秦某某及浙F/V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秦朝江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豫R/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刘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朝江无责任。原告秦朝江伤后即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下叶挫伤;3.左股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股骨颈骨折;5.左膝皮肤挫裂伤”。2013年2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朝江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经判决,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秦朝江61000元,被告刘丹赔偿原告秦朝江下余82093.81元,驳回原告秦朝江请求被告韩玉坡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一审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进行审理。2013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医嘱及病情恢复情况,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1、左侧股骨颈、股骨远端骨折,术后不愈合;2、骨质疏权症;3、股骨头坏死”。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781.30元,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丹驾驶豫R/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浙F/V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秦朝江受伤,原告秦朝江无责任,被告刘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豫R/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人被告刘丹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玉坡仅是出借豫R/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告不能证实被告韩玉坡在出借豫R/97×××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有过错行为,故被告韩玉坡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R/9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R/9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刘丹承担赔偿责任。现该车辆交强险已对案外人秦某某和原告理赔完毕,没有余额,且该事故车辆没有购买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后续治疗费应由被告刘丹承担。关于原告秦朝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秦朝江医疗费为47781.3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应按每天70元,原告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70元=15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70元=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20元/天=44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52561.3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朝江医疗费为47781.30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2561.30元,;二、驳回原告秦朝江请求被告韩玉坡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