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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提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吴闯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吴闯,石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文娇,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二龙路南丰厂门口法定代表人:杨平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闯,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德龙,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州建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福公司”)、吴闯、石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凯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振福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州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65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梅、章文娇,被申请人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平安及委托代理人王成玉,被申请人吴闯、石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振福公司向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州建总公司清江小区三标段自2012年7月27日起向其采购清江小区建筑工程钢材,共计欠钢材款124万元。2013年1月9日支付15万元,2013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尚欠79万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欠付的79万元钢材款;2、三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79万元×115天×0.84%÷30天×4倍=101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州建总公司与吴闯答辩称,振福公司将州建总公司与吴闯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第三标段非民事主体,未与振福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石德龙辩称,其与振福公司钢材交易总金额为1122440元,振福公司诉称的124万与事实不符。其已支付75万元,实际尚欠372440元。振福公司诉请的79万元包含了417560元的违约金,振福公司要求在欠条中将违约金一并计算在内明显高于本金37244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的30%,属于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振福公司与石德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振福公司向石德龙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名称、质量、计量方式等作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货款从提货当日起30日内付清,超期欠款按提货之日起30日内每天每吨钢材加8元,若超过60日,从提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12元,所提货款在2012年9月30日内全部付清,若有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需方违约付款超过合同签订付款期限时,必须按未付款及超期付款每天加收金额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上加盖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是石德龙私自行为。合同签订后,振福公司向石德龙供应了钢材。2012年9月29日,石德龙支付振福公司10万元钢材款;同年11月15日支付20XX材款;2013年1月9日支付15XX材款;2013年2月5日支付30万元。以上共计75万元。2012年11月15日,石德龙与振福公司结算后出具欠条“今欠到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840000元。经双方协商,此款限于2013年1月1日付清,若有违约,按双方签订的编好为20120727合同执行。”2012年11月22日,吴闯在该欠条上签注“如该工程有工程进度款到州建公司账户后,经双方协商后支付。”石德龙与振福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结帐后,石德龙又向振福公司购买钢材。2013年7月25日,石德龙向振福公司出具欠条“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另欠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400000元”。石德龙称总共欠振福公司钢材款应为1122440元,并提供21张调拨单为据。振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调拨单不只21张,其持有的调拨单在石德龙出具前调后未再保留,主张石德龙欠其的钢材款应以欠条为据。另查明,清江小区第三标段工程系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包给州建总公司,州建总公司又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其职工吴闯,吴闯又将该工程发包给石德龙。2012年2月18日,吴闯与石德龙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采取总包干的方式由石德龙负责组建清江小区三标段项目部并履行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价格按每平米840元计算,总价款为8190000元。清江小区第三标段工程仍为完工。州建总公司累计拨付工程款并经吴闯支付给石德龙共计507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振福公司与石德龙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有效合同。振福公司向石德龙提供了钢材,石德龙应支付相应的钢材款。石德龙欠钢材款124万元,已支付75万元,尚应支付49万元。石德龙未能按约支付全部的钢材款,构成违约,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振福公司主张的115天的违约金。州建总公司与吴闯之间的关系、吴闯与石德龙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振福公司要求州建总公司及吴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判决:1、石德龙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振福公司钢材款49万元;2、石德龙于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振福公司预期付款违约金9626元;3、驳回振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振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州建总公司、吴闯、石德龙连带支付钢材款79万元及违约金104752元;案件受理费由建总公司、吴闯、石德龙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2012年11月15日石德龙打欠条后,先后支付振福公司钢材款75万元”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购销合同》盖有州建总公司的印章,吴闯、石德龙无相应资质,钢材的直接受益人是州建总公司与吴闯,故二者应对钢材款及违约金付连带责任;3、一审不依法鉴定州建总公司的印章,程序违法;一审对违约金的计算错误。州建总公司与吴闯共同答辩称,振福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上州建总公司的印章系石德龙私自伪造,州建总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振福公司要求二者承担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吴闯虽在欠条上标注“如该工程有工程进度款到州建公司帐户后,经双方协商后支付”,但内容并非对欠款进行担保,也非承诺承担偿还欠款。故请求驳回振福公司对二者的诉讼请求。石德龙答辩称,振福公司一审提交的欠条体现的数额并非真实交易的货款数额,而是包含了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为124万元虽与事实不符,但其自愿接受。请求驳回振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与州建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清江小区廉租房发包给州建总公司施工,合同价10130888元。2012年3月22日,州建总公司与凯里市清江小区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工程经理部(简称项目部)签订内部合同责任书,规定项目部按工程造价的2.5%向总公司缴纳管理费259747.2元,项目部完成上述各项经济指标,履行上述权利义务,未产生遗留任何债务后,本工程所获得的利润由项目部自行安排分配,吴闯作为项目部代表在责任书上签字。2012年2月18日,吴闯与石德龙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吴闯将该工程交与石德龙施工,采取总包干方式,石德龙负责组建清江小区三标段项目部并履行吴闯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全部工作,承包价8190000元。吴闯与石德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振福公司与石德龙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查,石德龙尚欠振福公司钢材款59万元,并应当以59万元计算违约金。石德龙虽一直以个人名义与振福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但因吴闯、石德龙均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州建总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吴闯、吴闯又转包给石德龙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均无效,而石德龙购买的钢材又实际用于吴闯转包给石德龙的工程,而该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为州建总公司,故应由州建总公司对钢材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吴闯、石德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判决:州建总公司支付振福公司钢材款59万元及违约金11432元。州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改判州建总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石德龙与振福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石德龙自行承担;2、合同上所加盖的州建总公司的印章系石德龙私自伪造,州建总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德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州建总公司构成表见代理;4、振福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有限受偿问题的批复》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请求州建总公司对石德龙所欠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引用不当;5、应当从欠付款中扣除2012年9月29日石德龙支付给振福公司的10万元。振福公司答辩称,州建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对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有监督管理并予以清偿的责任;该项目工程款系州建总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拨付给项目部,表明其默认吴闯私自将工程转包给石德龙,同时吴闯在欠条上所书写的内容应视为吴闯代理州建总公司所做的承诺;仅仅根据石德龙单方陈述,不能认定合同上州建总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因工程系州建总公司承建,故振福公司也没有义务对印章的真假进行审查,且振福公司到过州建总公司追索货款,吴闯接待并签字承诺,振福公司有理由相信石德龙系代理州建总公司。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吴闯口头答辩称同意州建总公司的意见。石德龙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归纳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石德龙欠付振福公司的钢材款应为多少?2、州建总公司、吴闯、石德龙应否承担向振福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责任。现分述如下:一、关于石德龙欠付振福公司的钢材款应为多少问题州建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所欠付的钢材款为59万元错误。经查,振福公司与石德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先后多次向石德龙供应了钢材,石德龙经与振福公司结算后,向振福公司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所欠付的钢材款分别为84万元及40万元。该两张欠条系石德龙与振福公司对一定期间内所发生的钢材买卖行为进行结算后所形成,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即为双方结算意见,故应当以欠条所载明的金额认定钢材款数额。关于钢材款支付情况,石德龙及振福公司均认可实际已经支付75万元,其中,石德龙支付第一笔1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先于石德龙与振福公司经结算后出具两份欠条的时间,故应当认定该10万元不包含在欠条所载明的124万元欠款中,石德龙在出具欠条后共计向振福公司支付钢材款65万元,尚欠59万元。原审认定所欠钢材款为59万元正确,州建公司所提“原审认定所欠付的钢材款为59万元错误”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州建总公司、吴闯、石德龙应否承担向振福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一方提供货物、另一方给付金钱对价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应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振福公司与石德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振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平安在合同上签字,振福公司同时在合同上签章,故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振福公司;石德龙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合同上盖有州建总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石德龙,应由石德龙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合同上虽有州建总公司的印章,但州建总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理由是:首先,合同上虽有州建总公司的印章,但石德龙本人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雕刻、私自加盖,石德龙该行为属于假冒州建总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石德龙本人承担,被假冒人州建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州建总公司既未授权委托石德龙与振福公司签订合同,石德龙也非州建总公司的职工,故石德龙与振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既非代理州建总公司的行为,也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身份与振福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应的合同责任应当由石德龙本人承担,州建总公司并非《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再次,石德龙与振福公司签订并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对州建总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振福公司在与石德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振福公司如以州建总公司为交易对象,则其在与石德龙签订合同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石德龙是否州建总公司职工、或者州建总公司是否已授权由石德龙代理签订合同进行必要的核实,但振福公司并未对前述事实予以必要核实;合同签订后,石德龙使用其私自雕刻的州建总公司的印章在合同上签章,振福公司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合同上的印章是否确实是州建总公司所加盖的进行必要的印证,但振福公司亦未履行该审慎核查义务,故难谓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所提的“有理由相信石德龙系代表州建总公司”、“石德龙的行为对州建总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最后,振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直接对象是石德龙、其交付钢材的对象是石德龙、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主体是石德龙、与振福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两份欠条的仍然是石德龙,该系列事实表明,振福公司一直的交易对象都是石德龙,现振福公司要求州建总公司承担其与石德龙签订并履行的合同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州建总公司所提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闯应否承担向振福公司支付钢材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吴闯并非石德龙与振福公司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吴闯虽在欠条上标注“如该工程有工程进度款到州建公司帐户后,经双方协商后支付”,该标注的内容并非对石德龙所欠付的钢材款进行担保,也非承诺代石德龙偿还欠款,故振福公司要求吴闯承担偿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振福公司与石德龙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振福公司向石德龙提供了钢材,石德龙应当支付相应的钢材款。石德龙应当向振福公司支付钢材款124万元,已支付65万元,尚应支付59万元。石德龙未能按约向振福公司支付全部的钢材款,构成违约,应以59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振福公司主张的115天的违约金计1143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2、由石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59万元及违约金114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减半收取,由石德龙负担4325元,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0元,由凯里市振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 飞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