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92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生,住所地……。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21日生,住所地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于1996年12月26日在四川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为解决家人居住困难,在位于观山湖区大关村村六组修建私房一栋,共3层,至今未办理产权证。因修建房屋及维系家庭开支尚欠债务40000元。1996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周某丙,2000年2月4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被告的经济收入微弱,无法维系家庭正常发展,且被告经常借酒辱骂和打骂原告及子女,造成夫妻感情根本性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村六组私房一栋共三层,由原告享有该房屋的第二层、第三次的使用、占有、经营权利,该房屋第一层的使用、占有、经营权利由被告享有;3、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偿还20000元;4、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债务问题还有,原告没有写上去,我要第二个女儿,而且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12月16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周某丙,2000年2月4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双方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三名子女,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告杨某某现主张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周某某亦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一定矛盾,但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并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两名还未成年,离婚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