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齐海林诉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海林,蒋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918号原告:齐海林,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泉区。被告:蒋志祥,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齐海林诉被告蒋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海林、被告蒋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用其玉件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10万元,原告提前把利息从本金中扣除了。实际我拿到手的现金只有8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志祥因承包工程发工人工资用玉器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7日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2日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计借款10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志祥向原告齐海林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虽辩称其仅收到借款8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海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婧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