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立民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立民特字第8号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94724-2,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陈永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395059-1,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靖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张家界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该协议,也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任何仲裁条款,故被申请人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没有依据,请求本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仲裁协议以及仲裁条款,并依法确认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无效;确认被申请人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没有依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申请人签订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一条附则中明确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可提请工程所在机构仲裁解决”,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是该争议地唯一的仲裁机构,被申请人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符合协议的约定。虽然,申请人没有直接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协议,是其下设慈利育苗大棚项目部的职工刘元清所签,也应视为申请人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张家界市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申请仲裁依据《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甲方的签章为“武汉建工第一公司慈利育苗大棚项目部”,明显与申请人公司的签章“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不一致,同时,被申请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代表甲方签订该协议的案外人刘元清是申请人公司职工,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受申请人公司委托职务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与武汉建工第一公司慈利育苗大棚项目部刘元清签订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仲裁条款不能认定是与申请人签订。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本案所涉仲裁协议及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无效,被申请人向张家界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一公司慈利育苗大棚项目部刘元清2013年9月6日签订的《速生丰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协议》第十一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对申请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无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京审判员 王艳欣审判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道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