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龙章文,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章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0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长子刘某甲,2002年生育次子刘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互不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3年4月开始分居分食。2014年4月10日,原告曾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分居分食,互不尽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双方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的两个孩子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2014)防民初字第527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房租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日起在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文昌街道办城东村委会中间垌组租房居住。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则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每人负担一半,原告要按时按日支付。且原告曾于1998年8月生病,被告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现在请求原告全部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等各种费用也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认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防城港市防城区那梭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原告分别于2000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2年10月7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起,原告离家在防城区文昌街道办事处城东村中间垌组租房居住。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刘某甲和刘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原告杨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期间,互不来往。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相识,1999年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不但未能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规定,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应予准许。婚生子刘某甲、刘某乙从出生之日起至今,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亦是被告刘某某在照料两个小孩。从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孩子的意愿考虑,由被告刘某某继续抚养刘某甲、刘某乙更为适宜。原告杨某某虽不直接抚养刘某甲、刘某乙,但作为其亲生母亲,仍然有抚养刘某甲、刘某乙两人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刘某甲、刘某乙在农村读书,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600元给其应抚养的一个孩子。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和刘某乙均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15日前支付刘某甲、刘某乙抚养费共600元,直至刘某甲、刘某乙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程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