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关永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永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黄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关永沛,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幕沙路。委托代理人关尚英,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赤坎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凯飞,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仙,该司员工。被告黄宇成,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蚬岗镇。原告关永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黄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沛的委托代理人关尚英、被告黄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永沛诉称:2015年4月15日上午,原告驾驶自己的粤JJXX38号小车由开平市区往赤坎镇方向行驶,至8时30分许在开平市八一路段,被告黄宇成驾驶粤KE4XX9号皮卡小货车在我车后面行,由于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及追尾将我撞到,造成我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黄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用6001元、车损鉴定费450元、交通费200元,共6651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2000元,超出由被告黄宇成承担。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给原告;二、被告黄宇成赔偿原告4651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黄宇成赔偿原告6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关永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处理单原件1份、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7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涉案车辆粤KE4XX9车在我司只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保险人莫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我方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我司只承保了交强险,我司提供了划款凭证证明我司已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于2015年4月17日将赔款划至被保险人的同名账户(开户名:莫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8480612693903017)。2、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我司赔偿2000元的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粤KE4XX9号在我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间、责任限额及被保险人是莫某某等;2、电子转帐凭证1份,证明我司就本案已经赔偿2100元给粤KE4XX9号车的被保险人莫某某,其中100元是财产无责代赔。被告黄宇成辩称:原告的维修价格过高,我咨询过其他车行,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是3000元左右。对鉴定报告的事故喷漆700元、四轮定位200元价格过高;更换的项目可以修复为主,无需更换。对交警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当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追尾原告的车辆。肇事车辆粤KE4XX9号驾驶员是我,登记车主是莫某某,是借用关系。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没有支付过款项给原告。被告黄宇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黄宇成的身份证原件1份、驾驶证原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宇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被告黄宇成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宇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庭后,原告提交身份证及驾驶证原件,法庭核对后退回原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8时30分,被告黄宇成驾驶粤KE4XX9号车辆行驶至G325八一路段,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粤JJXX38号号车辆,造成粤JJXX38号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争议,由被告黄宇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粤KE4XX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莫某某、驾驶员是被告黄宇成,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次事故中粤JJXX38号号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被保险人莫某某2100元。被告黄宇成在庭审中确认:莫某某收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2100元,且莫某某已将该2100元交付黄宇成用于赔偿粤JJXX38号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事故造成粤JJXX38号号车辆损坏,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粤JJXX38号号车辆的维修费用6001元,有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开平市长沙忠信汽车维修行出具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鉴定费用450元,是查明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证据证实及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6451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粤KE4XX9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但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转付给被保险人莫某某,莫某某又将款项交给被告黄宇成,且双方均同意由被告黄宇成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黄宇成赔偿原告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黄宇成承担,故被告黄宇成应赔偿原告6451-2000=4451元。综上,被告黄宇成应赔偿原告共64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宇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451元给原告关永沛;二、驳回原告关永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黄宇成负担24元。原告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