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与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仪维佳,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清真小区五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7号。法定代表人邹永刚,局长。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下称阿城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建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下称阿城物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鞠宏毅,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阿城物价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公司原审起诉时称:1999年,阿城民政局建设家属楼,位于阿城区和平小区3号楼,当时,经阿城民政局与阿城物价局协商,该工程以阿城物价局的名义对外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合同;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于1999年8月20日与阿城物价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二建公司承包阿城物价局发包的阿城区和平小区3号楼的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施工范围为:土建、装饰、电气、暖气等;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0年8月交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二建公司施工期间,阿城民政局共支付工程款4,090,417.80元;阿城民政局一直未与二建公司决算并拖欠工程款;由于约定了仲裁条款,二建公司自2006年起一直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哈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最终哈市仲裁委于2014年1月31日作出(2014)哈仲裁字第011号裁决书,认为阿城物价局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解除了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二建公司自施工结束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14年多,十几年的过程中,二建公司多次找到阿城民政局和阿城物价局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严重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阿城民政局立即支付拖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1,237,942.25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阿城物价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阿城民政局原审时辩称:二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无权向阿城民政局主张权利,二建公司由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工程公司)改制成立的企业,依据二建公司与原阿城市乡镇企业局(下称阿城乡企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二建公司不享有2001年12月11日前的企业权益,案涉工程于2000年8月交付使用,如存在相关权益,主张权益的主体应为阿城乡企局;二建公司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二建公司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二建公司未能依法向阿城民政局开具发票,阿城民政局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阿城物价局原审时辩称:阿城物价局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二建公司主张判令阿城物价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阿城民政局为承建住宅楼,于1999年8月20日以阿城物价局的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平小区3#楼,工程地点和平小区,建筑面积9,819平方米,结构特征砖混结构,层数七层,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暖卫、电气,开工时间1999年8月20日,竣工时间2000年8月10日,甲方代表李清泉、乙方代表张学礼,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哈市仲裁委申请解决。阿城民政局将工程部分对外分包,其中桩基础和土方工程分包给天龙公司,工程推土、运土方工程分包给阿城金元公司,塑钢窗工程分包给阿城华龙工业总公司和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防盗木和电子门工程分包给哈尔滨师范大学仪器厂,阳台铝合金及人工费分包给阿城市广利源建筑建材经销部,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信一春等。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依约施工,2000年8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其间1999年4月16日阿城民政局向二建公司借款26万元用于工程。因阿城民政局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自2006年起以阿城物价局为被申请人五次向哈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6)哈仲裁字第720号裁决书裁决阿城物价局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266万元,阿城物价局不服诉讼至哈中院,哈中院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哈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因哈中院通知哈市仲裁委对该案重新仲裁,申请人阿城物价局申请撤销哈市仲裁委(2006)哈仲裁字第720号仲裁裁决一案终结,其后四次仲裁,均未作出实体裁决;在(2008)哈仲裁字第940号裁决书审理期间,经二建公司申请委托鑫鸿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11,846.21元,但该鉴定意见不包括桩基础和土方工程。2014年1月30日,哈市仲裁委作出(2014)哈仲裁字第01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二建公司与阿城物价局间有关仲裁的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不予裁决;2014年7月25日,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阿城民政局立即给付工程款1,921,428.41元;2、阿城民政局立即给付利息损失150万元;3、阿城物价局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开庭审理时,二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阿城民政局立即支付拖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1,237,942.25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阿城物价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二建工程公司于2001年改制,将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王国彬为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1日,甲方阿城乡企局与乙方二建工程公司间签订的《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二建工程公司)承担所有债权……”;第五条约定:“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二建工程公司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包括各工号发生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03年3月27日二建工程公司变更为二建公司,二建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二建公司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四、案涉工程拖欠工程价款本金认定问题;五、二建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六、阿城物价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该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是阿城民政局,而与承包方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阿城物价局,故阿城物价局与二建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该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二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问题。该院认为:阿城民政局依据二建工程公司与阿城乡企局间签订的《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为改制后的二建工程公司承担所有债权,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为改建后的二建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二建工程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变更为二建公司,现二建公司所诉是在主张债权,而不是承担债务,故二建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阿城民政局主张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00年8月,针对阿城物价局的起诉时间为2006年,二建公司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庭审举证,从阿城民政局提交的付款票据中体现,最后一笔向二建公司付款时间为2003年7月11日,2006年二建公司开始申请仲裁,其间在2008年12月26日鑫鸿鉴定所才对案涉工程作出鉴定报告,确定二建公司的权利确实受到侵害,此时应作为二建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此后二建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反复申请仲裁,直到2014年1月30日哈市仲裁委裁决也确定二建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解除二建公司与阿城物价局间有关仲裁的约定,后二建公司及时向该院提起诉讼,可见二建公司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工程拖欠工程价款本金认定问题。该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11,846.21元,但不包括分包的桩基础和土方工程,加上阿城民政局向二建公司工程借款26万元,阿城民政局应付工程款总计6,271,846.21元,已付工程款4,423,457.80元双方均不持有异议;双方争议有三项:(一)、已付工程款中的三笔,即只有李清泉签字7月16日收据22,620元和7月12日收据9,100元两张红砖款以及张学礼签字的2000年9月27日33,098.30元屋面防水款,二建公司是否实际收到问题;(二)、鉴定报告四项塑钢窗、防盗门、电子门中和鉴定报告五项中屋面防水的直接费以外间接费、利润等其他费用是否应归属二建公司问题;(三)、案涉工程电费63,072.37元的负担问题。关于第(一)项,李清泉是案涉工程的甲方代表,其签字收据的两笔款项31,720元,不应视为二建公司实际收到款项,而张学礼是案涉工程的乙方代表,其签字收据33,098.30元应视为二建公司实际收到该款,现二建公司否认收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所涉工程均属阿城民政局直接对外分包工程,其造价费用应归属实际分包人;关于第(三)项,案涉工程共计发生电费63,072.37元已全部由阿城民政局缴纳,阿城民政局主张其中34,326.92元属二建公司施工部分发生的,应由二建公司承担,但二建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所发生的电费已经自行交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确认二建公司应承担工程电费34,326.92元;工程款争议部分,该院认定二建公司实际收到屋面防水款33,098.30元、阿城民政局直接对外分包工程造价费用636,119.48元+30,020.97元=666,140.45元、二建公司应负担电费34,326.92元,以上合计703,544.70元应从二建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阿城民政局应再行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271,846.21元-4,423,457.80元-733,565.67元=1,114,822.74元。关于二建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该院认为:阿城民政局主张截止目前为止,二建公司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无法确定民政局实际应付款数额以及阿城民政局没有依法开具发票等不同意给付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00年8月,现二建公司主张自200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阿城物价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该院认为:阿城物价局主张其不是案涉工程的义务主体,不该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阿城民政局,但阿城物价局将其公章出借给阿城民政局使用,致使二建公司多次申请仲裁,工程款至今仍在拖欠,阿城物价局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阿城民政局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给付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4,822.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给付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负担。阿城民政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二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权利主体,原审确认二建公司有主体资格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以2008年12月16日鑫鸿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报告时间作为二建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实际已过诉讼时效;认定26万元借款由阿城民政局负担属事实错误;基于履行抗辩权,民政局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当收取利息;原审关于借用公章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阿城民政局不承担责任。二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二建公司主体资格问题。二建公司在1999年8月与阿城物价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签订合同的主体名称为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当时该公司是集体企业。2001年原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开始转制,将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2001年12月11日与原阿城市乡镇企业管理局签订《产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改制后的原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所有债权”,本案涉及工程已经于2000年8月竣工并交付使用,阿城民政局及阿城物价局拖欠的工程款属于债权范围,按照约定应当由改制后的原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享有权利。改制后的原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3月在工商局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阿城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答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本案的二建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阿城民政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涉及的工程于2000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于双方一直未达成决算意见,最终工程造价是在2009年通过仲裁中的鉴定才确定;阿城民政局在2003年7月支付过工程款,而且2006年7月阿城民政局原局长也对于拖欠工程款的事情做过及时处理的批示;二建公司不间断的通过仲裁程序主张过债权,其间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阿城民政局主张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阿城民政局26万元借款问题。该26万元借款的借据上有当时该工程的负责人李清泉的签字,并加盖民政局基建办的公章。阿城市民政局未举示相反的证据反驳二建公司该项主张成立。原审判决阿城民政局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变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自二OO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综上,阿城民政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崇升审 判 员 柳 波代理审判员 崔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