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斌莉,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责人魏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常青,男,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责人黄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惠斌,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反诉被告)漳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漳州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福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与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春鸿、林常青、被告移动通信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滨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一份《移动通信室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向原告租用江滨花园21号楼地下停车场一场地用于建设室内覆盖系统基站及机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租期伍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0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提供给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但被告一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义务,至今仍未进行室内覆盖系统基站及机房的建设,更未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已将场地提供给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应当尽快进行室内覆盖系统基站及机房的建设,并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若因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移动通信室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在三十日内完成对室内覆盖系统基站及机房建设,否则原告可自行进行建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辩称,《移动通信室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存在问题,原告未提供产权证或产权人的授权委托凭证,证明其出租权,其出租的合法性和效力存在问题。因基站施工遭受原告阻挠致使基站未能建成,答辩人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也未达成,其无需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2号提出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现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无需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限期建设基站,否则原告可自行建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而且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已经根据移动通信发展要求,取消该站点,并提出终止合同,不存在继续建设的需要。被告移动通信福建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且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本合同履行或本合同签订的义务应由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承担。反诉原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反诉称,2013年6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移动通信室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6000元/年;首次支付时间为机房建设完工与甲方现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使用期未满时,乙方根据移动通信发展要求,需提前终止合同的,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组织进场进行基站建设,但遭受反诉被告阻挠,致使基站至今未能建成,也致使反诉原告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而且反诉原告根据移动通信发展要求,将该基站点取消。2015年1月12日,反诉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通知反诉被告终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且因反诉被告阻挠基站未能建成,租赁物也未实际使用,反诉原告无需支付反诉被告任何费用。故请求判决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移动通信室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江滨物业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不适合合并审理,因为该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已经向法院主张合同是否有效,只有在法院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后,作为反诉原告才可主张是否应当解除。2、即使可以合并审理,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其请求不明确,因为反诉原告要求解除的前提是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解除应当有法定事由,而作为反诉原告并未在反诉请求或者其事实理由中明确是依照何原因解除。从反诉原告的事实理由上,其认为因本身移动通信发展的要求需提前终止合同,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以其自身的移动通信发展而要求解除合同,反诉被告认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反诉原告的解除直接影响到涉案楼房500多户业主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的质量,不能得到保障,故牵涉到反诉原告的消费者其合法权益的问题,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以自身移动通信发展要求为由要解除涉案合同不能成立,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江滨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移动通信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满足江滨21号楼室内对移动通信信号的需求,经双方同意,乙方租用甲方位于21号楼地下停车场一场地建立室内覆盖系统基站。合同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江滨21号楼地下停车场一场地建立移动通信基站机房,实际使用面积约15平方米。租赁期间,乙方如需在本租赁机房内增加机器设备,则无需再向甲方支付另外费用。二、租期五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三、双方议定前述场地双方约定每年场地相关费用按每年物业管理费6000元支付。每年一付,首次付款日期定于该机房建设完工与甲方现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之后付款日期定为每年5月份。合同还约定,施工完毕后检测结果需达到检测报告中一级标准的要求,基站开通后需提供正规的检测报告。该合同还约定,为确保基站能顺利安装并开通,乙方根据业务需要,在不影响安全及建筑不受损坏的前提下,对房屋进行必要的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整个基站的建设,包括乙方的交流引入、光纤引入、避雷接地、布线、架设天线及配套设备安装的协调工作,保证施工顺利进行。还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另一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没有到位于江滨21号楼地下停车场一场地建立移动通信基站。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解除江滨21号楼移动基站合同的函》,上记载:合同签订以后,我方多次组织进场进行基站施工,均遇阻无法进行。现距合同约定施工时间已逾一年半,且该基站建设项目已取消。根据合同条款第十条的规定,我方现要求终止该合同。请于收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回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移动通信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2015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解除江滨21号楼移动基站合同的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漳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移动通信室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该租赁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依合同约定,为满足江滨21号楼室内对移动通信信号的需求,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江滨21号楼地下停车场一场地建立移动通信基站机房,而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至今未建立移动通信基站机房,故原告诉求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在三十日内完成对室内覆盖系统基站及机房建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应在机房建设完工与原告现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本案中合同系由原告江滨物业公司与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签订,被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江滨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移动通信福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移动通信漳州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其与反诉被告江滨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移动通信室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件,且本案没有达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反诉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移动通信室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3年原告漳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签订的《移动通信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市区江滨花园21号楼地下停车场一场地(实际使用面积约15平方米)建立移动通信基站机房;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应在上述机房建设完工与原告漳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场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按每年6000元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四、驳回原告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对反诉被告漳州市江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2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泓汶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