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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绍康与黄校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黄绍康。被执行人黄校甫。申请执行人黄绍康与被执行人黄校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校甫未能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绍康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82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黄校甫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及利息48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91元、执行费6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通过四查两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以终结。对本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凤法执字第8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升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