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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佩佩与任俊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佩佩,任俊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张佩佩,女,住安微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张学坤,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俊立,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住柘城县。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佩佩与被告任俊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佩佩、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德、张学坤及被告任俊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佩佩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任俊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保证尽快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俊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愿意于2015年5元22日之前还款1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2元31日前还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佩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9元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俊立欠原告张佩佩现金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元1日前不归还该款项,追加利息;3、2014年11元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俊立向原告张佩佩借现金40000元;4、原告张佩佩与被告任俊立手机信息往来三页,证明被告任俊立欠原告张佩佩现金总共45000元,且被告一直拖延未还。被告任俊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任俊立分别向原告张佩佩借现金5000元、40000元,合计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保证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双方对利息数额没有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银行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俊立欠原告张佩佩现金45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000元,该款应从45000元中扣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借款不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俊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佩佩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张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任俊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92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