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分行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分行,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戴志祥,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1栋首层102号商铺、11层、12层办公室。负责人管礼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法定代表人戴志祥。被告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徐舍镇)。法定代表人蒋加平。被告戴志祥。被告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宜金公路北侧(兴都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国��。被告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新宜金公路北侧(兴都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国臣。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戴志祥、申环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电缆公司”)、无锡市申环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电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安公司、天地龙公司、申环电缆公司、戴志祥、申环电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沪安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综字(东莞)第1802号],约定给予被告沪安公司综合授信额度50000000元整,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为担保该综合熟悉额度项下债务的履行,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天地龙公司、戴志祥签署了编号为[华银(2014)珠额保字(东莞)第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申环电缆公司、申环电工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华银(2014)珠额保字(东莞)第18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地龙公司、戴志祥、申环电缆公司、申环电工公司为被告沪安公司在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上述授信额度项下,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与被告沪安公司签订了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流贷字(东莞)第1803号、华银(2014)珠流贷字(东莞)第1804号],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45000000元,贷款用于采购原材料,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利率为起息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沪安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0元,但被告沪安公司自2014年10月29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且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全部本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沪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864838.5元及利息、罚息1007714.44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沪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1250元;3、被告天地龙公司、戴志祥、申环电缆公司、申环电工公司对被告沪安公司的全部摘取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沪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86483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利息130044.44元、罚息886667.89元、复利5798.81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沪安公司签订壹份《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为:华银(2014)珠综字(东莞)第180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沪安公司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使用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额度项下单笔具体业务最迟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授信期限内,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但各种具体业务品种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额度,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戴志祥签订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额保字(东莞)第1802号],约定被告戴志祥为被告沪安公司与原告在《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综字(东莞)第1802号]项下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担保期限按债权人为债务办理的每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每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申环电缆公司、申环电工公司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额保字(东莞)第1803号],约定被告申环电缆公司、申环电工公司为被告沪安公司与原告在《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综字(东莞)第1802号]项下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全部债��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保证担保期限按债权人为债务办理的每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每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沪安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华银(2014)珠流贷字(东莞)第1803号、华银(2014)珠流贷字(东莞)第1804号],均约定案涉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珠综字(东莞)第1802号]额度内的具体业务,原告为被告沪安公司提供两笔贷款,分别为人民币25000000元、20000000元,贷款均用于采购原材料,贷款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首笔贷款的起始日与上述贷款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以首笔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合同贷款期限的起始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沪安公司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方式偿还案涉贷款;如被告沪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直至被告沪安公司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人民币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百分之五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均由被告沪安公司承担;被告沪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沪安公司违反这一约定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沪安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25000000元、2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10%,即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6%,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主张案涉贷款已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被告沪安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案涉两笔贷款本金,其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沪安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44864838.5元,利息130044.44元,罚息886667.89元,复利5798.81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1250元,并提交了相关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减少诉请,属于其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案涉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沪安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4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前述两笔贷款均已于2014年10月29日到期,被告沪安公司未能偿还前述贷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沪安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4864288.5元、利息130044.44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罚息886667.89元,复利5798.81元,后续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9.24%计算,复利按照固定年利率9.24%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沪安公司追索贷款,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125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其请求被告沪安公司支付律师费31250元的诉请,本院予支持。被告天地龙公司、戴志祥、申环电缆公���、申环电工公司为被告沪安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沪安公司发放的贷款尚未超出授信额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天地龙公司、戴志祥、申环电缆公司、申环电工公司对被告沪安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地龙公司、戴志祥、申环电缆公司、申环电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沪安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4864288.5元、利息130044.44元及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罚息886667.89元,复利5798.81元,后续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9.24%计算,复利按照固定年利率9.24%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1250元;三、被告天地龙公司、戴志祥、申环电缆公司、申环电工公司对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即最高额不超过债务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27131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