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郝可义诉被告朱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可义,朱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郝可义,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新,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郝可义与被告朱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可义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志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朱志新向原告郝可义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个人帐户,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欠条及中国银行汇兑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志新欠原告郝可义款10万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志新给付原告郝可义欠款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