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锋与王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王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384号原告王锋。委托代理人瞿剑,江苏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东。原告王锋与被告王亚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9月,黄树银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41500元(含原借条40000元及利息1500元),原告将原借条退还被告。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41500元。被告未答辩。经���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1500元。后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审理中被告称其为黄树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收悉黄树银所出具的借条情况属实,但黄树银当时实际仅借到20000元,且已归还30000余元。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所述实际借款为20000元并归还了30000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债务。被告所述其担保债权仅有20000元并已清偿部分债务,然原告否认,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锋人民币41500元。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