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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夏同修与史海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同修,史海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夏同修,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玉,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天麟,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同修与被告史海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同修及其代理人马再峰、被告史海玉及其代理人肖天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夏同修起诉称,位于塔城地区党校东侧地号为1-03-098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夏同修拥有。但近年来被告史海玉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此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及堆放杂物,原告多次要求其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却拒绝。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海玉答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虽然现在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是合同已经签订;原告的诉请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原告夏同修取得位于塔城市新城办事处伊宁路地号为1-03-098的住宅有地,使用权面积为肆佰平方米。2011年3月17日,原告夏同修与被告史海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塔城市伊宁路31号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被告史海玉,建筑面积分别为25.16平方米和94.12平方米,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80000元。另,原告夏同修与董琴(被告史海玉之妻)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塔城市伊宁路31号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董琴,建筑面积分别为25.16平方米和52.1平方米,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60000元。2011年3月25日,塔城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夏同修发放房权证塔字第018833、018834号房产证,给董琴发放房权证塔字第018832、018835号房产证。现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在该土地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堆放杂物,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看,被告所盖修车棚的确是在原告夏同修的土地证范围内。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夏同修提供的土地使用证、照片,被告史海玉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及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史海玉是否侵犯的原告夏同修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史海玉的确是在原告夏同修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修建了棚子,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夏同修要求被告史海玉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修建的棚子拆除,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夏同修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合计95元,由被告史海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