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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丰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秋贸易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上海丰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江场路1415号6幢525室。法定代表人黄立华,系经理。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法定代表人宫志敏,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丰秋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过原告提交的《工业品购买合同》,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签字人也不是被告的授权签约代表,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适用被告,本案应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买合同》中标明合同签订地为大同,并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依据合同签订地及约定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我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