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爱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爱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河南省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雁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爱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国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爱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32元,减半收取6066元,由原告河南省新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胡长聚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黄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