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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明强、谭顺英、王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明强,谭顺英,王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三岔路口。法定代表人刘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宗硕,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赟,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强(曾用名王明祥),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村民,住该区。被告谭顺英,女,1960年6月9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村民,住该区,王明强妻子。被告王林,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市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汽车公司)诉被告王明强、谭顺英、王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亚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赟;被告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强、谭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给予双方二个月庭外和解时间,本院准予。原告振亚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强、谭顺英、王林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车辆给被告王明强,被告王明强以按揭方式借款购买,原告与被告王林、谭顺英提供连带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明强数次违约,不及时向贷款人东风汽车公司支付按揭贷款,迫使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垫付了部分贷款。原告支付全部贷款后,曾数次催促王明强和王林、谭顺英还款,三被告一直推拖。2014年6月3日,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120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但被告仍不履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明强给付原告代偿款120000元,被告王林、谭顺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振亚汽车公司对其诉请提交:1、《汽车贷款合同》,拟证明王明强于2012年3月1日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振亚汽车公司、王林、谭顺英连带担保的事实;2、付款证明,拟证明振亚汽车公司代王明强支付货款226691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王明强拖欠按揭款210000元,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4、借条、欠条、还款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王明强欠振亚汽车公司代偿款120000元,承诺2014年6月25日还清的事实。上列证据王林质证提出:借条上的担保人“王林”签名是自己所签,担保按揭贷款已经还清。被告王林辩称,为被告王明强向原告购买汽车贷款担保属实。据王明强讲,拖欠的120000元车款已经付给了东风汽车财务公司的刘总,车款已经付清。王林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明强、谭顺英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在振亚汽车公司、谭顺英、王林担保下,王明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王明强以贷款方式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商用车,车辆总价款790320元;首付款310320元,贷款金额48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贷款年利率8.97%,月还款28601元,保证人谭顺英、王林、振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明强支付了首付款,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亦按约定代王明强支付了贷款,王明强也从振亚汽车公司提取了购买的车辆,其后,王明强未能按约如期还贷,截止2013年6月10日,王明强归还了按揭贷款286850元,余款由担保人振亚汽车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6月3日,振亚汽车公司与王明强对账后,王明强给振亚汽车公司出具了“今欠到振亚汽车公司120000元,定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本人承诺变卖房产还清所有欠款”的欠条。约定还款期满,王明强未还款,振亚汽车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王明强与谭顺英是夫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振亚汽车公司、谭顺英、王林为王明强担保向东风汽车公司按揭购买汽车后拖欠按揭款,由担保人振亚汽车公司代为支付了拖欠按揭款120000元,有振亚汽车公司提交的汽车贷款合同、付款证明、王明强出具的借条、欠条证实,依法应予保护。振亚汽车公司要求王明强给付担保代偿款12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担保人谭顺英、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王林所提:王明强已付清按揭货款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且未得到振亚汽车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王明强、谭顺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明强、谭顺英、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明强、谭顺英、王林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