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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99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在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怀孕期间原告也曾遭到被告毒打,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段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由法院判决;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为了孩子,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如果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材料1-3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出生于2010年11月18日。第二组:1、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2、2015年5月7日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踢原告的肚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被告还曾威胁原告家人,虽经多次调解但没有和好可能,以及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3、2015年4月20日及4月27日原告在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被告因为经常生气吵架,影响胎儿发育,造成原告流产;4、证人胡某甲的书面证言一份及证人魏某某、翟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多次调解无效,无法再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父母同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第二组中的证据材料1、2系双方在生气时所签,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二组中的证据材料3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流产;第二组中的证据材料4,证人胡某甲证言不真实,原、被告没有经常生气吵架,证人魏某某、翟某某的证言部分真实,是偶尔吵架,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材料亦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组中的四份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的事实,双方曾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15年5月7日在河南省柘城县公交车站发生争吵的事实,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二组中的证据材料3,仅能证明原告曾到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宫内早孕的事实,并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流产系被告行为所导致,其流产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针对焦点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一组;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据材料1-3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三,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婚前财产有:一个柜子、一张梳妆台、一个大衣柜、六床被子、十四个被套、一包棉花,婚后共同财产有:一台美的冰箱、一辆澳柯玛电动车、一个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张大理石餐桌、一个橱柜、一套条几、一台电脑、债权5000元、存款3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的部分婚前财产(包括一个柜子、一张梳妆台、一个大衣柜)及部分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一台美的冰箱、一辆澳柯玛电动车、一个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张大理石餐桌、一个橱柜、一套条几、一台电脑)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认为:对于六床被子、十四个被套和一包棉花被告具体不了解,对于债权5000元和存款30000元,债权5000元债务人已经偿还,不存在30000元存款。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债权57000元、保险40000元。对于被告的该主张原告认为:债权57000元债务人已经偿还,保险40000元原告已经取出花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其主诉离婚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前提下,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将不予处理,在此,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评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相恋,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居住生活,于2010年2月8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双方曾于2015年5月4日私下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2015年5月7日因生活矛盾在河南省柘城县公交车站发生争吵。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期间,曾在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租住房屋。2015年6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元。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在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在平时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因该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但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另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