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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王丽平、钟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041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境街478号。负责人:鲍孝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小丹,该行员工。被告:王丽平,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众社村王家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59********。被告:钟传凤。被告:顾建平。被告:郎爱琴。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为与被告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人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起诉称:2015年12月29日,我行与被告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715000527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丽平向我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钟传凤为共同借款人,利息按月利率8.34%计算,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顾建平、郎爱琴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借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息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王丽平发放贷款400000元,履行借款交付义务。从2016年1月21日首次贷款付息日开始,被告王丽平、钟传凤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顾建平、郎爱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丽平、钟传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6499.82元(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715000527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2016年5月24日起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合同约定继续计付);二、被告顾建平、郎爱琴对被告王丽平、钟传凤应共同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715000527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丽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钟传凤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被告顾建平、郎爱琴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履行保证借款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王丽平交付借款400000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分户明细账页1份、贷款还款(欠息凭证)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王丽平、钟传凤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6499.82元的事实。被告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临安支行与被告王丽平、钟传凤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丽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付息方法,被告钟传凤为共同借款人。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为违约情形,被告王丽平、钟传凤未按约及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平、钟传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建平、郎爱琴在案涉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顾建平、郎爱琴对被告王丽平、钟传凤应共同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平、钟传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共同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6499.82元(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715000527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止,2016年5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二、被告顾建平、郎爱琴对被告王丽平、钟传凤应共同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37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6444元,由被告王丽平、钟传凤、顾建平、郎爱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舒人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