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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执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滁州市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滁州市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00759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工业开发区腰铺工业园济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宁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滁州市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南谯南路826号。法定代表人:贾海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长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案款95472元,并承担执行费13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巨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9682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萍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