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与李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李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4012号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谢建骅。被告李聪。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聪(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旭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建骅、被告李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提供网络支付、银行卡及其他金融产品专业化服务,形成了完整的金融综合支付服务。被告为河东区点均家用电器的实际经营者,经营地址在河东区外环路683号。2014年11月4日,原告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个人银行卡重复支付人民币9103.44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还剩余6583.56元未返还。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根据《民法通则》9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583.56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取得不当得利之日至实际退还完��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无异议,但我已经向原告的代理人张豪通过POS机还款。在原告多支付的第二天,我就跟原告联系,但联系不上,后来我用POS机刷了3000多元,直接被原告扣下了,原告也一直没找过我。后来张豪带着原告的委托书、法院的明文找到我,我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看了资料说无法立案,让我去公证处,我因为太忙,我就和张豪去了银行,张豪说以我名下的银行卡刷在他带来的POS机上,刷完款张豪向我出具了收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提交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的《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关于重复付款一事出具证明的申请书》复印件一��,2014年12月16日中国银联办公室向原告出具的《关于贵公司重复付款一事的复函》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部分)复印件一份,四川省成都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原告请求银联提供与被告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复支付的事实。其中前三组证据只能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公证书证明前三组证据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共近900页,向法庭出示原件,供法庭核对,其中涉及本案被告李聪重复付款的材料在第372页,已进行标注,金额是9103.44元。原告要求公证书原件退回,该公证书只提交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尾页复印件。证据2、提交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其公司官网网站上发布的《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声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本公司官网网站上发布的《关于退款账户及防止受骗通告》复印件一份,���明原告积极向被告追还款项的行为和动作,同时提醒被告要按照公布的还款方式还款,否则会遭受损失,责任由被告自担。证据3、提交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河东区点均家用电器签订的商户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62×××59的银行卡是被告的银行卡,原告向该账户重复打款9103.4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张豪带着的最高院人民法院的明传、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由原告加盖公章的代理人身份证明、张豪收款时的照片(以上均为打印件)、张豪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被告刷卡的签购单(原件),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处已收款。被告质证称,最高院人民法院的明传、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均无异议;原告加盖公章的代理人身份证明系照片,无法核对真实性;张豪的照片无法辨别是否为其本人;张豪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不能确认是否是张豪本人签收;被告刷卡的签购单(原件)不是原告公司的张豪,被告应提交明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的银行卡收单结算系统出现异常,造成原告向被告的62×××59银行卡重复打款人民币9103.44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至起诉之日尚有6583.56元被告未予返还。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11月22日案外人张豪持原告现在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最高院人民法院的明传、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书找到被告追要本案款项款,被告查看了张豪出具的上述手续都很正规,被告就将上述手续拍了照后就用自己农业银行卡在张豪携带的POS机上将剩余6583.56元还给了原告,并由张豪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案外人张豪携带原告的最高院人民法院的明传、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向被告催款。原告向张豪出具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内载明:_______人民法院:张豪(身份证编号:)同志系我公司员工,兹委托该同志赴贵院办理诉讼事务,委托权限同《授权委托书》。被告在张豪携带的POS机刷款6583.56元,后查明,该款项显示进入了青岛市子星加油站(88745205541015)。同时,张豪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载明:“今李聪(371325198405100021)欠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重复划款¥6583.56元(陆仟伍佰捌拾叁元伍角陆分),现已金额还清,代办人:张豪()。以此为证。如发生任何因此事引起的法律纠纷与李聪无关,张豪,2015.11.2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张豪出具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书、加盖原告公章的法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可以认定张豪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张豪携带的POS机返还了原告主张的6583.56元,并由张豪出具收条一份,该行为应认定为原告委托张豪从被告处收取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为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