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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炬龙置业平凉分公司与景彦虎、王屋山、史会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炬龙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景彦虎,王屋山,史会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甘肃炬龙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炬龙置业平凉分公司)。住所地:崆峒区红旗街**号。负责人董月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占荣,甘肃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彦虎。被告王屋山。被告史会琴。本院受理原告炬龙置业平凉分公司与被告景彦虎、王屋山、史会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龙置业平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占荣、被告景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屋山、史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炬龙置业平凉分公司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景彦虎通过原告的担保,向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80000元,期限为10年,即2010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原告的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为止。同时,被告景彦虎提供被告王屋山、史会琴为反担保人,并明确约定了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启动反担保的具体措施。合同生效后,被告景彦虎怠于履行,截止2014年12月29日,已经累计8个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贷款合同。由于借款人已经严重违约,贷款合同遂被解除,致使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王屋山、史会琴是原告的反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自己支付过的担保金额,有权向反担保人进行追偿,实现自己的债权。除去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本、息,下剩的本、息115522.87元,已由原告向贷款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产生的利息5130元。原告现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彦虎偿还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115522.87元(其中债务115046.13元、利息(含罚息)476.74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景彦虎支付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5个月利息5130元(115046.13元(本金)×5.35%÷6个月=632元/月,1026元/月×5个月=513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景彦虎辩称,与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静宁办事处及原告之间签订平凉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属实,借款期限为10年,逾期还款时间大概是4个月,逾期还款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会下发催款通知,催款期间也不间断还了部分欠款。现由于解除合同,到期未到期借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均属实。原告起诉要求一次性还清欠款没有这个能力,意见仍然按照在公积金中心贷款时的约定按月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借款还清。被告王屋山、史会琴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景彦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景彦虎委托原告公司为其借款18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王屋山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屋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王屋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屋山、史会琴的房屋产权证书、共同承诺书以及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屋山、史会琴用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被告王屋山、史会琴的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王屋山、史会琴对提供抵押的房产是共同所有的事实。5、被告景彦虎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景彦虎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事实。6、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划扣通知单和贷款归还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景彦虎的借款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景彦虎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属实,无异议。被告景彦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0张。证明被告向住房公积金中心开立的账户上存入款项,进行归还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凭条属实,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被告向住房公积金中心开立的账户上存入款项,但该笔款住房公积金中心并未扣收。被告王屋山、史会琴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景彦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答辩,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景彦虎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景彦虎向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8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王屋山以位于静宁县西苑小区县建2号商品楼3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15.38平方米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王屋山、史会琴共同承诺愿将共同拥有的以上房产抵押于原告,作为借款人景彦虎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80000元债务的担保,抵押期限10年,自2010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2010年8月26日,静宁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静房他证静宁县字第20101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0年8月26日,委托人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静宁县办事处、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静宁县支行与原告及被告景彦虎签订平凉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80000元,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静宁县细巷镇上庄路的房屋,建筑面积190平方米,贷款月利率3.22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10年,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以个人名义在贷款人(受托银行)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签订委托扣款协议,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依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日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自愿为被告景彦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屋山、史会琴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静宁县西苑小区县建2号商品楼3单元401室房屋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景彦虎发放了贷款1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静宁县办事处以被告景彦虎怠于还款累计12期以上,通知原告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9日,平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静宁县办事处在原告保证金帐户中划扣借款本金115046.13元,利息466.49元,逾期利息10.25元,本息总计115522.87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平凉住房公积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景彦虎取得贷款后,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景彦虎清偿了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景彦虎追偿代偿款项。故被告景彦虎应向原告清偿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15522.87元。被告王屋山、史会琴以其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也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故原告享有以被告王屋山、史会琴共同所有的位于平凉市静宁县西苑小区县建2号商品楼3单元4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景彦虎承担其付款之后的利息损失5130元的请求,因原告代被告景彦虎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景彦虎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彦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炬龙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共计115522.87元,承担利息513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利息计算以115522.87元×5.35%÷6×5=5130元),以上合计120652.87元;二、若被告景彦虎未按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甘肃炬龙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屋山、史会琴抵押担保的位于平凉市静宁县西苑小区县建2号商品楼3单元4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景彦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