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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头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袁亚平与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平,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袁亚平,男,汉族,1963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阴婕玲,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252号5楼。法定代表人:陈根土,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萍,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亚平与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斛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平委托代理人阴婕玲,被告金斛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平诉称,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节假日,2015年2月被告单位保安队长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3、被告支付未按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750元;4、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35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6、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549元;7、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斛保安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刘讲平系该单位保安队长,对原告日常工作进行管理,证人刘讲平庭审中陈述原告在工作中违反劳动纪律,工作不认真,经单位谈话后仍不改正,单位认为原告工作能力有限不适合从事保安工作,故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人刘讲平认可2015年2月1日由其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办理工资结算并注明从2015年2月4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从被告单位离职。另查,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期间2人一班,夏季为上12小时休12小时,冬季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原告离职后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斛保安公司支付袁亚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2、驳回袁亚平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离职薪资结算表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经庭审查明,被告证人刘讲平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单位以原告工作能力不行,不能胜任保安工作为由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证人刘讲平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作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被告提前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6个月,故被告应当按原告35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支付50%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50%赔偿金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本院认为,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承担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系保安工作岗位,其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特点,原告工作期间存在与其他值班人员轮班后倒休的事实,原告在岗时因其工作性质,在客观上也存在可以休息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因工作性质及企业生产特点免除用人单位支付300%加班工资的义务,被告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原告发放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国庆、中秋及元旦共计5个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亚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3500元×1个月×2倍);二、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亚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13.8元(3500元÷21.75天×5天×300%);三、驳回原告袁亚平要求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袁亚平要求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袁亚平要求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袁亚平要求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5元。上述被告新疆金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亚平款项,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芮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