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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永丽诉袁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胡永丽,女,汉族,1974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景兴,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生。原告胡永丽诉被告袁景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丽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景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其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胡永丽现金肆万元正410221196502175211袁景兴2014.10.28”。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景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丽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袁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