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执字第0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05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凤起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厚街10号。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董事长。浙江发展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园林公司)与南京金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2)宁民初字第60号、(2014)苏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金厦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给浙江园林公司工程款4027770.2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因金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浙江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称,目前公司虽然还在业,但因经营不善,负债较多,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在本市两级法院较多,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经查,本案无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案可供执行。本院通过司法查询平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本市鼓楼区金厦山庄1号、3号、5号的房地产,但已被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及本院另案先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地产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目前该三处房地产正���江宁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过程中,尚未处置完毕,本院已将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送达江宁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书,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以上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执行人现已查明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司法处置之中,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表示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60号第一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晓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