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晶与被告关熙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孙X,女,汉族。被告关XX,男,汉族。原告孙X与被告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被告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已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牡西民初字4XX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分居已满1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铲车归原告所有,婚生子关XX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X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关XX,但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铲车由被告所有,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的铲车应如何分配,婚生子的抚养费应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关XX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3)牡西民初字第4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购买争议铲车的20万元钱是过礼钱,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铲车是被告父亲出钱贷款买的。依据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转让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铲车是由被告购买。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铲车是由过礼钱在婚后购买的。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该车辆转让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所以依据车辆转让证明的内容,可以证明2012年2月18日关XX还从王军处购得山工650牌装载机(争议铲车)一台,购买价格24万元。证据二,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关XX,男,20XX年X月X日出生,系原、被告婚生子。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婚生子关XX,20X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18日关XX从王军处购得山工650牌装载机(争议铲车)一台,购买价格24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3)牡西民初字4X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山工650牌装载机(争议铲车)价值为十万元,此铲车一直在被告处使用、收益。本院认为,被告关XX同意原告的离婚以及抚养婚生子关XX的请求,所以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与被告关XX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婚生子的义务,原告应每月负担抚养费,综合考虑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600元抚养费为宜。山工650牌装载机系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从王X处购得,购买日期在夫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山工650牌装载机(争议铲车)价值为十万元,因争议铲车一直在被告处使用、收益,所以争议铲车判令归被告更有利于铲车的使用,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关XX离婚;二、婚生子关XX与被告关XX共同生活,原告孙X每月支付给被告关XX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山工650牌装载机(争议铲车)归被告关XX所有,被告关XX给付给原告孙X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X、被告关XX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