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雪姐与廖晓云、张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姐,廖晓云,张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刘雪姐,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晓燕,农民。被告:张鼎,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员工。原告刘雪姐诉被告廖晓云、张鼎和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雪姐的代理人邵兆乾,被告张鼎、被告廖晓云的代理人廖晓燕、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的代理人陆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姐诉称:2014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廖晓云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成武县文亭湖宾馆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门南2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雪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雪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成武县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廖晓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鼎为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雪姐医疗费35582.6元、误工费18870元、护理费15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600元、停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104339元。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晓云和张鼎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晓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鲁R×××××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与车主张鼎是同村近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我借用其车辆期间,我愿依法承担保险不足部分。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判决时予以扣减。被告张鼎辩称:对廖晓云驾驶我的鲁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与廖晓云是同村近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廖晓云借用我的车辆期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审查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以便确定是否为保险车辆以及是否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以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件,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期限内,如属实、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不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廖晓云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成武县文亭湖宾馆院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门南25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雪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雪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确定:被告廖晓云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临危采取避险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雪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雪姐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抢救,经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左内踝外伤。住院治疗22天(好转出院),做了“左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住院医疗费27912元、门诊医疗费670.6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刘雪姐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其亲属刘凤娟、周广燕进行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7元。根据原告刘雪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法医学鉴定。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雪姐伤残程度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营养费需3500元。原告刘雪姐支付司法鉴定费3300元,还支付公安法医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廖晓云驾驶的鲁R×××××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鼎,在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廖晓云与张鼎为同村近邻,持有C1驾驶证,驾驶该车辆为临时借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雪姐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廖晓云驾驶的鲁R×××××号轿车与原告刘雪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雪姐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廖晓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虽对原告刘雪姐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主张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剔除非医疗保险用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为:1、医疗用药是医院的职业行为,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是抢救生命所必需的。一般情况下,死亡的后果比受伤的后果更严重,保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可能更大,该费用的发生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利益。伤者(受害人)、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不可能控制医疗用药,对医疗保险范围外的用药无过错。2、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项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时,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而认定。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再者,目前有关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责任人廖晓云承担。被告张鼎不是侵权责任,将其机动车出借与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廖晓云,在车辆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雪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医疗费应为其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之和,即35582.6元(27912元+670.6元+70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7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11元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7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与人数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因素确定: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雪姐的误工费应为18870元(111元/天×170天)。护理费应为13320元(111元/天×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县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为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刘雪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以证据关联性不足为由不予全部认可,请法庭酌定。原告住院病案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营养费,故其主张赔偿营养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应以原告实际支出500元为据。原告要求赔偿的停车费1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雪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35582.6元、误工费18870元、护理费1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98096.6元。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70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68254元。不足部分29842.6元(98096.6元-68254元),被告廖晓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地保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242.6元(29842.6元-3600元);被告张鼎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600元,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再赔偿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6825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雪姐医疗费等损失26242.6元。三、被告廖晓云赔偿原告刘雪姐鉴定费6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雪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905元,由原告刘雪姐承担325元,被告廖晓云承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人民陪审员 邵光记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