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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峰诉被告王海岗、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王艳峰,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岗,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峰诉被告王海岗、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峰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岗、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峰诉称:2015年4月11日6时30分许,在105国道单县郭村镇郭村东村东路段,被告王海岗驾驶鲁AAAA**号重型货车与王艳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BB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涉案车辆鲁AAA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定损费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海岗、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否为保险事故,答辩人应依法审查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事故的真实性。还需审查涉案驾驶员是否在有效期内驾驶,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年审,涉案车辆是否具备上路条件、是否年检、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是否在保险期间。2、如确认是保险事故,且不存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免赔情形,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王艳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认定;2、原告王艳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艳峰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王海岗驾驶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影印件一份、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人王海岗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任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豫BBBB**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一份豫、XXXXX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证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艳峰;6、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支出的维修费用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6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虽然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但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现场查勘记录、报案记录以及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的有关信息一致,因此证据2、3、4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协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豫BBBB**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与商丘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11日6时30分许,在105国道单县郭村镇郭村东村东路段,被告王海岗驾驶鲁AAAA**号重型货车与王艳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BB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峰维修豫BBBB**重型货车花费人民币8770元。肇事车辆鲁AAAA**号重型货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海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豫BBBB**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艳峰。本院认为:2015年4月11日6时30分许,在105国道单县郭村镇郭村东村东路段,被告王海岗驾驶鲁AAAA**号重型货车与王艳峰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BBB**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为87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峰车辆损失2000元,余额6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王海岗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海岗、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岗、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峰车辆损失人民币8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艳峰对被告王海岗、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祥县祥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庆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