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赤壁市钰湖宾馆与丁雪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第919号原告赤壁市钰湖宾馆(下称钰湖宾馆)。经营者陈洁。委托代理人王青国,赤壁市赤马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雪芹。委托代理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钰湖宾馆与被告丁雪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发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湖宾馆的个体经营者陈洁、委托代理人王青国,被告丁雪芹、委托代理人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店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宾馆大厅靠右侧门店出租给被告经营副食百货小超市,租期5年,年租金6000元,每年3月8日前交清。原告每月收取被告水电费150元,另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原告标准房间一套,房租每月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无理拖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退出租赁的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41400元。被告辩称,钰湖宾馆的个体经营者陈洁与被告丁雪芹系继母与继女关系,陈洁与其父亲丁延林婚后在工行贷款25万元,以其父亲开办的印刷厂作抵押,该款用于陈洁经营钰湖宾馆。丁雪芹是印刷厂的股东,该贷款是印刷厂及被告在偿还,目前尚欠2万元。被告父亲于2013年10月因病瘁死,被告与继母陈洁因财产继承发生矛盾,现未解决。故被告未支付租金是事出有因,并非有意拖欠。经审理查明,2012年,陈洁、刘春莲等四人合伙租赁房东李明玉和房东陈芳位于青泉公园临街面的房屋一栋,开办钰湖宾馆。2013年2月28日,刘春莲等三人退股,由陈洁一人经营,陈洁于2013年7月14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3月8日,钰湖宾馆(甲方)与丁雪芹(乙方)签订了一份门店转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宾馆大厅(一楼)右侧门店租给乙方经营副食百货小超市;期限5年,自2013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年租金6000元,每年3月8日交清。乙方在租用期间发生的水电费用甲方按月收取,每月水电费为15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钰湖宾馆二楼标准间一套租给丁雪芹居住,但未约定租金。丁雪芹自租赁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另查明,钰湖宾馆个体经营者陈洁与被告丁雪芹的父亲丁延林于2013年2月再婚,丁延林于2013年10月病故。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对所欠门店租金及水电费并无异议,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退出租赁的房屋及支付门店租金、水电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丁雪芹租赁的住房,双方并未约定租金,应视原告同意无偿租给丁雪芹居住,对其“每月按500计算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事实和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丁雪芹于2015年9月8日前退出租赁原告钰湖宾馆的门店及住房。三、被告丁雪芹支付原告钰湖宾馆租金及水电费189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每月房租500元、水电费150元。如被告丁雪芹提前退出门店,以实际退出的时间支付租金),于2015年9月8日前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江发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彭瑜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