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德元与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乌鲁木齐鸿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元,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乌鲁木齐鸿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叶德元,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王守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嵩,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鸿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法定代表人:刘振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孝斌,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告叶德元与被告新疆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房地产公司)、乌鲁木齐鸿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塔民一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被告鸿德苑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中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元,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嵩,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叶德元起诉称:原告叶德元从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塔城市电力小区8号楼4单元402室一套商品房,2014年5月8日晚,由于同一单元未出售的602室自来水管破裂,造成原告叶德元财产、误工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赔偿财产、误工、精神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鉴定费。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叶德元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将所有房屋交给了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原告叶德元损失应当由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叶德元要求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答辩称:事情发生后,我们及时通知了原告叶德元,原告叶德元未及时采取措施,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叶德元应当承担损失,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踢脚线损失不认可,属于原告叶德元未及时清理房屋内的积水造成的,应当由原告叶德元自己承担损失。原告叶德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票据4张,证明原告叶德元装修房屋花费76525元;二、照片11张,证明原告叶德元房屋的受损情况;三、证人吴国勋证明,证明六楼602室水管爆裂,造成原告告叶德元房屋损失;四、加油票据,证明原告叶德元为解决房屋被淹的问题花费的油费4100元;五、商品房销售合同(核对无异复印件),房屋质量有问题,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塔市价鉴字(2014)104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叶德元财产损失为40789元。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叶德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叶德元花费76525元装修房屋,与主张的财物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不能证明与原告叶德元的房屋损失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证人吴国勋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已经将全部房屋移交给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原告叶德元的财产损失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原告叶德元的加油费与其财产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原告叶德元主张的是财产损失,不是商品房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与房屋质量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我公司已经将全部房屋移交给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原告叶德元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赔偿,与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对原告叶德元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叶德元花费76525元装修房屋,与主张的财物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不能证明与原告叶德元的房屋损失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无异议,认可;证据四、原告叶德元的加油费与其财产损失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原告叶德元主张的是财产损失,不是商品房合同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与房屋质量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六、原告叶德元对财产损失进行补充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参加,对补充鉴定的财产损失21457元不认可,对鉴定书确定的财产损失19332元,认可。原告叶德元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证明内容与自己无关联性。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2013年12月6日与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房屋交接清单(核对无异复印件),证明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将全部房屋移交给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管理。原告叶德元认为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将全部房屋移交给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管理与其不存在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对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与原告叶德元通话记录单,证明事情发生后,通知过原告叶德元。二、塔市价鉴字(2014)1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叶德元的财产损失为19332元。三、塔市价鉴字(2015)0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叶德元的遗漏部分财产损失为6005元。原告叶德元对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认可。证据二、鉴定书确定的财产认可,因为该鉴定书漏鉴定了好多财产,所以后来才作了补充鉴定,认可。证据三、原告叶德元认为不合法,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对原告叶德元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该四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二、与原告叶德元证据六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叶德元房屋受损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然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但庭审查明,原告叶德元财产损失是因六楼自来水管破裂造成,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不能证明其加油的费用与其房屋受到损失存在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证据五、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不予确认;证据六、被告正塔公司、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对塔市价鉴字(2014)10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财产损失19332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副主任赵孝斌于2014年7月23日签字证明原告叶德元房屋受损情况,原告叶德元根据该证明委托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鉴定确定财产损失为21457元,庭审中,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申请对叶德元本人申请鉴定部分财产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后做出了新的鉴定,故对该鉴定不予确认。对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认可的证据,庭审查明,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将包括原告叶德元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移交给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管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的原告叶德元、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认可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管理的电力小区未出售的602室自来水管破裂,将原告叶德元购买的402室浸泡,造成原告叶德元室内下列财产损失:1、墙面、屋顶230平米墙皮起皮,2、进户门套、室内门套下方裂缝、厨房吊柜底部和1扇吊柜门变形、电脑桌下方有裂缝、板炕炕面和底部抽屉上沿有裂缝、2个衣柜下方有裂缝、主卧大床床面板变形。2014年7月7日,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委托塔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塔市价鉴字(2014)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1、墙面、屋顶230平米墙皮起皮,修复所需材料及人工费为4232元,2、进户门套、室内门套下方裂缝、厨房吊柜底部和1扇吊柜门变形、电脑桌下方有裂缝、板炕炕面和底部抽屉上沿有裂缝、2个衣柜下方有裂缝、主卧大床床面板变形,修复以上物品所需材料费为6900元、木工费为3200元、漆工费为5000元,合计15100元,总合计修复价格为19332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副主任赵孝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叶德元还有下列财产损毁:1、3个木门,2、背景墙,3、惠普牌吊灯4个,4、2米×4米的地毯2张,5、80×80赛奥地板砖。根据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塔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1、3个木门修复价格为900元,2、背景墙修复价格为1500元,3、惠普牌吊灯4个价格为830元(3个卧室灯价格为510元,1个浴霸灯价格为320元),4、3.8米×1.9米、3.5米×2.5米的两张地毯清洗价格为1000元,5、80×80赛奥地板砖5块,修复地板砖人工费及地板砖费用合计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05元。另审理查明,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将位于塔城市晨光丽园小区的房屋全部转交给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管理。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叶德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均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是否及如何对原告叶德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作为原告叶德元房屋所在小区的管理人,对小区的公共财物具有管理职责。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是塔城市电力小区的开发商,于2013年12月6日已将该小区的全部房屋交给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管理,该小区8号楼4单元602室未出售,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应当尽到管理职责,因其管理不善致使该小区8号楼4单元602室自来水管破裂,造成原告叶德元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不要求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叶德元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的过错造成其财产损失,故被告新能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叶德元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其单方面的陈述,提供的通话记录单只有主叫号码、无被叫号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原告叶德元,原告叶德元亦未故意拖延扩大损失,故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认为原告叶德元应承担故意扩大损失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委托塔城市价格认定中心作的塔市价鉴字(2014)10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叶德元收到后未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后其亦表示不重新评估,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9332元财产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赵孝斌作为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副主任,证明原告叶德元还有其他财产损失,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依法委托塔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结果确定原告叶德元尚有6005元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被告鸿德苑物业塔城分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叶德元的财产损失为25337元。原告叶德元受到的只是财产损失,并未遭受人身权益侵害,依照法律规定,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鸿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德元赔偿经济损失253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鸿德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塔城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君成审 判 员 畅 青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