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杨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女,汉族。系死者甘某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匡某某,系甘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女,汉族。系死者甘某乙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丙,男,汉族。系死者甘某乙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系死者甘某乙的母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薇,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琪莹,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彝族。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原审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4)腊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薇、吴琪莹、原审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4年2月刘某甲承包了杨某某家位于勐腊县象明乡曼庄村委会小曼竜小组的彩钢瓦屋顶结构茶棚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劳务施工交给了甘某乙。2014年3月5日下午14时许,甘某乙在为彩钢瓦钻孔过程中(未佩戴相关安全设施),因线路漏电而触电。被送往象明乡卫生院抢救,经卫生院的医生检查甘某乙已无心脏跳动、无脉搏、无血压、呼吸已停止,确认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于2014年3月8日向甘某乙家属支付了49068元。甘某丙(72岁)与刘某乙(68岁)系甘某乙的父母,两人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匡某某系甘某乙的妻子,于2007年共同生育女儿甘某甲。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甘某乙与刘某甲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综合庭审和双方的陈述,可证实事发工程的承包事宜均由刘某甲、杨某某协商达成,在该工程建盖过程中,甘某乙与杨某某从未协商过工程的相关事宜,故可认定刘某甲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再结合甘某乙在为刘某甲承建的工程施工的事实,可确认刘某甲与甘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某甲辩称其系工程的介绍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某甲、杨某某对于甘某乙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甘某乙系刘某甲雇佣的工人,在为刘某甲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触电身亡,刘某甲作为接受劳务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甘某乙作为一名从事建筑行业多年的技术工人,应当知道建筑行业系一项高度危险行业,其在用电施工过程中,应佩戴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但其未佩戴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用电作业导致其触电身亡,甘某乙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刘某甲的责任。杨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建盖工程承包给刘某甲承建,其对甘某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甘某乙、刘某甲的过错,确认由甘某乙承担30%的责任,刘某甲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主张的各项费用。丧葬费可根据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主张的丧葬费24498.5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甘某乙系农村居民,可根据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年计算,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根据被抚养人系农村户籍及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744元/年计算,确认甘某甲、甘某丙、刘某乙的抚养费为51393.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死亡赔偿金为174213.33元(122820元+51393.33元)。甘某乙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年,按3人误工3天计算,即696.69元(77.41元/天х3人х3天)。因事故的发生,甘某乙也存在一定过错,故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因甘某乙死亡造成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的损失为199408.52元,由刘某甲承担70%的责任,即139585.96元,扣除刘某甲先行支付的49068元,实际还应支付9051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因甘某乙的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4498.50元、死亡赔偿金174213.33元、办理丧事误工费696.69元,合计199408.52元,由刘某甲赔偿70%,即139585.96元,扣除刘某甲先行支付的49068元,实际还应支付90517.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3元,由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负担521元,刘某甲负担32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负担。其上诉理由:1、刘某甲与甘某乙没有雇佣合同,刘某甲对于甘某乙并没有提供劳动工具,居住场地,伙食补贴,刘某甲与甘某乙是老乡关系,出于好心帮甘某乙介绍了一些工程而己。2、关于刘某甲在甘某乙出事后支付49068元的事实,当时是甘某乙家属叫了一百多人围住刘某甲并扣留在宾馆,失去人身自由情况下支付了49068元,这种事实不能做为依据。3、刘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刘某甲与甘某乙不存在雇佣关系,证人李沐栋的证言证实甘某乙是自己承接工程,证人李茂强系甘某乙雇佣的工人,证实甘某乙是自己承接工程,证实甘某乙只是在刘某甲处购买材料。4、对于房主杨某某提供的工程结款证据,事实是杨某某与刘某甲的材料购买款,而不是工程结款。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公正公平判决,并要求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返还刘某甲被迫支付的49068元。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某答辩称,不认识甘某乙,甘某乙的死亡与其无关。二审中,刘某甲向本院提交证人王友平的证言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5日帮甘某乙打工,建材是在象明乡鑫隆建材点购买。经质证,甘某甲、匡某某、甘某丙、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质证,杨某某称没有见过证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王友平书面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刘某甲与甘某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甲与甘某乙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原审判决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杨某某家的彩钢瓦屋顶结构茶棚工程的承包事宜系由杨某某与刘某甲协商达成,刘某甲是工程的承包方,刘某甲与甘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