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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旺某茂诉王某群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旺某茂,王某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旺某茂,男,生于1971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雷林,男,系凤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群,女,生于1971年12月10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林,男。原告旺某茂与被告王某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林、被告王某群及其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父母包办的婚姻,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我与被告于199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旺某在养;于2005年将户口由格林镇迁入凤仪镇,2009年在遵义打工期间购买价值10多万元房屋一套;2013年争取廉租房一套。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没有夫妻之间的相互关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旺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均属实,我们是自由婚姻,不是父母包办,我与原告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5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2月28日生育一女旺某在养。2015年5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互不相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旺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群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户籍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旺某茂诉请与被告王某群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旺某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旺某茂要求与被告王某群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旺某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简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