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文义与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义,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57号原告李文义。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法定代表人陆斌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文义与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义,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义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出租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西路交口东北侧平祥大厦×号楼×门×××号房屋,委托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至今委托合同已到期,被告未将房屋返还原告,且未交纳委托租金,原告的房屋在委托租赁期间遭受严重破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委托期内产生的物业费、采暖费3280元;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租金2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800元;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实际所受损失7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委托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有效;证据二、证人程××的证言,证明房屋交接时的情况;证据三、照片19张,证明房屋受损情况;证据四、物业费收据1张、采暖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交纳了在托管期间的物业费和采暖费。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是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将房屋租给一个开婚纱摄影的人,租期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但由于原告要出售房屋,经常带人去看房,也经常以看婚纱的名义去看房,租户很不满意,交纳了2个月的房租后就不再交纳房租,到期后也拒不交还房屋。另外,被告也在南开法院起诉了婚纱摄影的租户,要求租户支付房租。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物业费和采暖费没有给原告,但是对数额、物业费单价等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请的租金被告不认可,合同期内的租金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合同期结束后,被告没有义务再向被告支付房租。关于滞纳金,因合同期已经结束了,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房租,也就不会产生滞纳金。对于房屋损失问题,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且即使产生了费用,也应向婚纱摄影的租户主张,不应是被告,故被告对于该诉请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接收房屋的记录,证明2015年2月3日租户将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三天后被告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李文义)委托乙方(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全权代理出租之房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城厢西路交口东北侧平祥大厦×号楼×门×××室私产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4.71平方米,房屋装修情况及设施以附件《房屋交割清单》所列为准,《房屋交割清单》为甲方正式将房屋交付乙方和期满后乙方向甲方交还房屋的验收依据。该合同对于委托期的约定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出租该房屋的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遇与承租人之间的承租合同尚未到期,甲方同意乙方相应延长出租委托期限,延长后的截止日期应以承租人向乙方交还房屋日期为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委托租金为3000元整/月;乙方以上述租金标准、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按期支付,即乙方于合同生效后的每月15日将相应月份的房租打入甲方自行办理的交通银行储蓄卡账户/存折账户中。在委托期内,该房屋由乙方负担的费用有物业费、采暖费、煤气费、水费、电费;由甲方负担的费用有中介费,甲方负担的费用亦可由乙方代缴并从房租中扣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服务费为1500元,从首次房租中扣除。该委托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房租,10个工作日内,每逾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作为滞纳金。但滞纳金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房屋年租金的5%。另查,2015年2月6日,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将涉诉房屋的钥匙交还原告李文义。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割清单表格后书写了内容为“房主李文义已收房屋水卡1张、电卡1张(老电卡1张)、煤气卡1张、门禁卡1张、房屋钥匙1把。另:已收购水证1张,购电证1张”等字样并签字确认。2015年6月2日,原告李文义交纳涉诉房屋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物业费305元、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采暖费1551元、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1551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诉房屋受损部位的损失,被告不认可涉诉房屋的损坏部位系在委托期内造成的,且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亦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对其主张的房屋损失数额不申请鉴定评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将涉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租金,因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限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委托期限,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委托期限延长至承租人向被告交还房屋之日,延长期间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租金。2015年2月6日,被告将涉诉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煤气卡、门禁卡等交还原告,该日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的日期,对于原告主张涉诉房屋内有损坏部位需与被告协商维修及赔偿事宜,不影响被告已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的事实,现被告已将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委托租金。按照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的日期为每月15日,如被告逾期支付房租,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因该合同约定滞纳金的最高金额不超过房屋年租金的5%,即1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的委托合同约定,该房屋在委托期内的物业费、采暖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其已交纳了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的物业费、2013年度至2014年度以及2014年度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上述费用中2015年2月6日之前的物业费及采暖费在原、被告的委托期内,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因原告不申请对该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76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文义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的租金1518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文义滞纳金18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文义物业费97元、采暖费26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93元,由原告负担16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七月××日书 记 员 范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