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民三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918号原告:高某,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其贤、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另原、被告虽然已登记,但双方一直未举行婚礼,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1元及黄金首饰一宗。因原告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遭到拒绝,导致婚礼取消至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给付的彩礼100001元、周大福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钻石戒指一枚及为原告购买的衣物一宗及化妆用品。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春节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0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1元,并给付价值12000元的招远黄金首饰一宗(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个)。原告给被告回礼10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到龙口市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2013年10月3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动手行为,致原定于2013年11月11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取消。2013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离婚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回礼款10000元一起给付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彩礼款、回礼款以及收到的礼金共计117000元存于龙口市工商银行西大街银行。本院到工商银行调取的存款记录与被告陈述一致。原、被告曾共同到周大福金店选购价值11800元钻石戒指一枚,被告称购买当日就给原告戴上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订婚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3年8月10日订婚时给付了原告周大福钻戒一枚,又提交了2013年9月18日出具的购货发票一张(称该发票系后期补开),证明购买钻戒的事实,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另辩称,在双方恋爱期间及登记后,被告母亲为原告购买大量衣物及化妆用品,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亦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双方认识后在南山世纪花园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购买手机、结婚衣物及日常支出花费3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间的录音材料,录音中被告认可双方在南山居住5个月直至发生纠纷分开生活。但对花费情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100100元(含回礼款10000元)及招远黄金首饰一宗是否应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同居生活与婚后同居生活并非同一性质,判断彩礼款是否应予以返还,应以婚后共同生活情况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属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收到彩礼款一方应返还彩礼,但未明确规定婚后凡共同生活的则一律不返还彩礼。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举行结婚仪式即发生纠纷直至离婚,考虑到被告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应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被告给付原告礼金及黄金首饰的数额价值,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90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购买个人用品及生活消费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但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也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周大福钻戒一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订婚录像光盘,证明2013年8月10日订婚时给付了原告周大福钻戒一枚,但其提交的购货发票载明的时间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庭审陈述相矛盾,无法证明购买的周大福钻戒已经给付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母亲给原告购买大量衣物及化妆用品,系对原告个人的赠与,应归原告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某彩礼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张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娜人民陪审员  鞠炳炎人民陪审员  王仁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