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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边永利与徐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边永利,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跃进,男,住安国市。原告边永利与被告徐跃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永利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跃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永利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悬挂冀F×××××号牌轿车沿旧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保险公司南5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万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等损失2万元。被告徐跃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无证驾驶未登记的轿车悬挂冀F×××××号牌沿旧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保险公司南50米处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为200元,原告的汽车经鉴定车损为15280元,拆检费1500元,鉴定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原告主张还有其他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未提交证据证实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拖车费、鉴定费等损失1743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