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春娣、姚国士、倪景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春娣,姚国士,倪景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娣。委托代理人段金娣,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景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娣、姚国士、倪景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08时57分,在滑县人民路与向阳路交叉口东口处,被告姚国士驾驶豫E101**号小型轿车从晨光小区路口出来后沿人民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后左拐弯又沿向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春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李春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春娣和被告姚国士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娣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症,头皮下血肿;2、多处肋骨骨折;3、肺挫伤;4、腰椎骨折”。花去医疗费共计14056.9元。诉讼中原告李春娣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娣因交通事故致腰3、4椎体骨折,治疗仍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被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25元。另查明,被告倪景兰为肇事车辆豫E101**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春娣和被告姚国士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姚国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姚国士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因原告所在村庄已经划归滑县道口镇管辖,且原告在滑县道口镇居住,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春娣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4056.9元。2、原告李春娣虽已63周岁,但其仍有一定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10677.41元(22398.03元/年÷365天×174天),原告主张106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用因原告伤情系肋骨骨折、腰椎骨折,行动不便,护理人员二人为宜,护理费9706元(29041元/年÷365天×61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5、营养费1220元(20元/天×61天)。6、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3元/年×17年×10%)。7、鉴定费20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9、照相费120元。10、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84148.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14元,护理费9706元,伤残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4896.65元;二、被告姚国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娣元余下的医疗费40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鉴定费2025元、照相费120元共计9251.9元的50%计4625.95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原告李春娣负担952元,被告姚国士负担952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李春娣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2、原审法院不应支持李春娣的误工损失主张;3、护理人员应该按一人计算;4、交通费应酌定为600元;5、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25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春娣答辩称,1、李春娣长期生活、居住在道口镇,其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居民计算;2、事故造成李春娣不能正常劳动,对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3、上诉人认为护理费用应为一人为宜不能成立。答辩人因受伤严重,多处骨折,根本不能动弹,二人陪护并不为多。4、交通费用因保管不善或忘记及时索要车票,实际的交通花费远远不止1500元,交通费用并不高。5、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春娣长期在道口镇居住、生活、工作,其本人收入和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春娣虽已63岁,其具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妥;李春娣的护理人数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李春娣的伤情情况,认定二人护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审认定交通费15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