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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会芳与XX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会芳,XX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会芳,女,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黄县。被告XX刚,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杨会芳诉被告XX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8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和利息9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利率按月息1分8厘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8厘。被告中间给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的利息共计18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间录音以及结合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未按照约定还款,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会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XX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代理审判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马国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