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诉何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崔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6月20日在元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11月12日生育子崔某乙,于2011年5月1日生育女崔某丙。被告婚前隐瞒与他人生育一女崔某丁的事实,婚后将其女带回家由我与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结婚前被告隐瞒与他人生育一女的事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长期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8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去年原告离婚诉请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其夫妻关系任没有好转,故诉至法院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及财产问题依法进行处理。被告何某某辨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4年6月20日在平昌县元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手续,于2005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崔某乙(现在校读书),于2011年5月1日生育一女崔某丙(现读幼儿园),被告何某某在婚前于2000年7月18日生育一女崔某丁(现在校读初中),三名子女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9月12日平昌县人民法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31日被告因患有双肺继发性结核病伴左主支气管狭窄左肺不张并感染等严重疾病,先后在平昌县第二人民医院、平昌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返回家中修养。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的当事人身份证明,婚姻查询档案,证人崔某丁、崔勇的证人证言,(2014)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达州市中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巴中市城镇居民医疗住院费用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共同操持家业,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被告何某某患有严重的疾病,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崔某甲在夫妻关系遇到困难时并未思寻解决方法,一再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夫妻关系,不是解决其夫妻矛盾最佳方法。只要原告多与被告交流沟通、悉心照料其起居生活,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兵 百度搜索“”